(2016)豫138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孔杰与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胡海波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杰,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胡海波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2628号原告:孔杰,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松,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0928115。被告: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负责人:胡海波,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0414868。被告:胡海波,男,198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原告孔杰与被告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以下简称技防中心)、胡海波为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商品损失88000元。事实和理由:其自2011年开始每年与被告签订联网报警用户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联网报警防盗服务。原告依约缴纳年费,合同内容均由被告单方面提供,原告仅在合同上签名。2014年以前双方约定发生盗窃赔偿损失的标准以10万元为限。2015年11月3日,原告的水云间门店被盗,经公安部门核实,原告的损失共计88000元。原告在找被告赔偿损失时,被告却告诉按合同约定仅赔偿8000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被告单方面拟定的格式合同,在双方长期保安合同合作过程中,在赔偿标准由10万元降低到8000元时,被告未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现诉至本院。原告孔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联网报警用户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海波以技防中心名义签订的联网报警服务合同情况,双方已合作近十年,每年保费均为800元,且前几年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均为10万元,在2015年原告的门店被盗时合同赔偿的标准却变更为月服务费的100倍,被告未尽到任何提示和说明义务;3、报警证明、进货单据及失窃损失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货物被盗及损失情况。被告技防中心、胡海波辩称,原告所诉数额无法认定,且其他证据缺乏客观性和合法性,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损失应当与犯罪口供相吻合,被告承担的损失不应超过6666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技防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公司负责人情况;2、2014和2015年用户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失窃的前一年即2014年双方的合同内容已经发生了变化,合同对赔偿损失数额有了限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赔偿的损失有限额,原告应该提供正规发票,即使原告进了这么多的货也证明不了有这么多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所签订的合同,被告采取欺诈的手段对合同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部分的内容进行隐瞒,故不同意被告按合同赔偿限额承担责任的说法。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孔杰在邓州市××商业街开设水云间商铺,专卖皮衣羊绒大衣。2014年9月1日,被告技防中心(甲方)与原告孔杰(乙方)签订了《联网报警用户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自甲、乙双方办妥交接手续,正式启用该报警装置开始日起,甲方全权负责乙方委托的报警服务责任范围,责任时间内的安全。责任内容为防盗报警安保服务。在责任时间内,因盗窃造成乙方财务损失,由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后,按乙方财物损失的程度,由甲方按照约定做出赔偿。第十一条甲方赔偿范围按乙方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为界,按下列规定做出赔偿:1、在甲方责任的时间内,乙方被盗窃,应按乙方所损失财物价值在约定赔偿限额之内的,其所有权属于甲方,超出限额之外的部分属乙方。2、公安机关破案后,甲方已作出赔偿。破案后被盗窃物品价值在约定的赔偿额之内的,其所有权属于甲方,超出赔偿额之外的部分属乙方。第十二条赔偿标准及赔偿程序中约定,在防护时间内,如因甲方提供的报警器材失灵或甲方人员失职使乙方安防区域内的财物遭受损失,公安机关已破案,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立案后超过三个月未破案的,甲方应按照以下约定进行赔偿(一)赔偿标准:1、赔偿以乙方所受直接的、有形的财物损失为限;2、损失财物价值以乙方有效发票中显示的进货价格为主,兼顾市场同行业同类产品进价;3、损失财物价值在不超过月服务费一百倍的情况下,按实际价值赔偿。损失财物价值超过月服务费一百倍的,按最高额赔偿一百倍进行。(二)赔偿程序1、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获悉发生被盗窃案件之时,应立即报警并通知对方,并迅速赶到现场,查证有无损失。2、乙方应全力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积极提供有关资料,点清损失。并在公安机关现场现场勘查结束之日(含当日)起三日内将损失物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以及损失物品约有效票据,账册,提供给甲方,以作赔偿依据。同时提供公安部门的勘查证明。乙方如逾期或未能以书面形式提供给警方,甲方将不予赔偿。3、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内未破案,且能够排除乙方原因造成造成财物损失。甲方应按照约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4、甲方赔偿后,赔偿额内的物品归甲方所有,并取得代偿权,可以依法向造成财物损失的责任人追偿。合同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为:甲方(章)加盖邓州市保安公司技防中心公章,代表人签章处加盖薛峰的公章,乙方孔杰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服务费800元,被告胡海波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2015年11月3日早上7时3分,孔杰报警称其位于邓州市古城广场的水云间商铺被盗。邓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窃的衣服物品进行价格认证。认定,原告商铺损失的价值为86960元。另查明,技防中心未进行工商登记,该中心所从事的行业系特种行业,合同签订时技防中心代表人处加盖薛峰的印章,被告胡海波称其为实际经营人。诉讼中,原告胡海波放弃对薛峰的起诉,被告胡海波表示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要求薛峰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称其与被告签订联网报警合同九年有余,双方签订的合同的赔偿数额为一直为10万元,但事发时他才得知近两年被告擅自将合同赔偿限额改为月服务费的100倍,且未告知原告,也未尽到任何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原告提交了近两年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辩称双方在四年前已将合同赔偿限额变更为月服务费的100倍,被告提供其与其他商户签订的合同共六份,证明对其他商户和原告签订的合同赔偿数额在四年前已经变更。本院认为,原告孔杰与被告技防中心签订的联网报警用户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技防中心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合同的效力,该联网报警用户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安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孔杰商铺衣服被盗与被告产生纠纷,相关方理应予以赔偿。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孔杰被盗窃的衣服损失如何赔偿,即由谁赔偿、赔偿多少?关于原告孔杰丢失物品的价值问题。诉讼中,本院调取了邓州市公安局委托价格认定中心作出的评估结论。结论显示物品价值为86960元。原被告双方在质证后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原告丢失物品的损失8696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针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损失为月服务费的100倍能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技防中心从事的行业系特殊行业,应符合该行业的市场准入机制,但技防中心在未取得许可证、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向原告提供联网报警服务,实属不妥;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系被告方单方提供的,合同中被告未对合同条款中其应当承担责任的部分进行警示性说明或尽到特别的提示说明和告知义务,故其对原告被盗衣服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孔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适当的审查义务,对被盗的衣服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案情,原告孔杰与技防中心对原告衣服被盗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5:5划分为宜。另,技防中心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胡海波在合同加盖公章处加盖薛峰的印章,诉讼中,原告孔杰和被告胡海波不要求薛峰承担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孔杰服装损失43480元;二、驳回原告孔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孔杰、被告胡海波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先审 判 员 邓亚玲人民陪审员 谷 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