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长合与李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合,李克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民初36号原告张长合,又名张国伟,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孙雁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克新,男,汉族,1974年8月8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张长合诉被告李克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克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合诉称:原告在洛阳市××区丽家鱼府干厨师,该鱼府饭店并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李克新为实际经营者,每月给原告支付工资4000元,因拖欠工资,被告李克新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克新逾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原告及王帅经人介绍一同到被告开办的丽家鱼府饭店从事厨师工作。后被告李克新于2016年7月15日就剩余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今欠张国伟工资9000元整(玖千元整)。2016.7.15,李克新。后经原告与王帅共同催要,被告李克新又支付原告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个人开办饭店从事厨师工作,由被告向原告按月支付工资,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9000元欠条,后原告同王帅向被告李克新催要,被告支付原告500元,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8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李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长合劳动报酬8500元。如果被告李克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达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