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良军、阳纯柳、朱登元、蒙贞姣、郑召远、杨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良军,阳纯柳,朱登元,蒙贞姣,郑召远,杨辛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30民初35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灵,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女,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朱良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阳纯柳,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朱登元,男,1958年12月22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蒙贞姣,女,1958年9月3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郑召远,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杨辛梅,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良军、阳纯柳、朱登元、蒙贞姣、郑召远、杨辛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尚需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74.00元,减半收取计1537.00元,由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进行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和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