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民终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柴作民、苗鲜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作民,苗鲜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作民,男,1955年2月27日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鲜光(曾用名苗艳光),男,1990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作民因与被上诉人苗鲜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作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华、被上诉人苗鲜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柴作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民初1958号民事判决;2、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改判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苗鲜光承担。事实与理由:1、铲车是柴作民儿子柴伟出借给他人款项时由他人抵押所得,抵押人在向柴伟抵押借款时并未向柴伟说明该车系贷款未还清车辆,因此柴伟属善意第三人,对于该铲车柴伟已取得所有权。柴作民与柴伟系父子关系,柴作民与苗鲜光签订铲车转让协议时已征得柴伟同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柴作民对该车不享有所有权进而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在协议签订后,柴作民当场交付了铲车,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一审判决合同不能履行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苗鲜光应起诉安阳市友邦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车辆,而不应该起诉柴作民。苗鲜光答辩称:柴作民在卖车时说这辆车有手续,车是他自己的,最后也没有让我看到车辆手续。安阳市友邦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处取走了车,我当时报了警。柴作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苗鲜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并依法判决被告柴作民返还购车款48,000元及相应的费用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元月2日原告苗鲜光与被告柴作民签订转让协议即:被告将厦工18型铲车以肆万捌仟元整转让给原告。同时约定2014年元月2日以前厦工18铲车不论有什么情况都有卖方(被告柴作民)负责,2014年元月2日以后出现的情况都有买方(原告苗鲜光)负责。当日原、被告均履行了交付金钱、铲车的义务。2016年6月3日原告以其从被告处购买的厦工18型铲车,在临漳县××刘家村仲海修理门市南边停放时被盗进行报警。临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柳园刑警中队出具证明“经初查,该铲车因经济纠纷、贷款未还清(有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被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回,现该铲车在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院内。”另查明,2012年5月21日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韩全生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型号XG918I的装载机卖给韩全生,全款13.5万元。首付1.5万元,剩余车款12万元3个月内结清。”2013年9月4日韩全生、李希良从被告柴作民儿子柴伟处贷现金肆万元整,月息叁分计息,贷款期为叁个月,如到期未还,所押厦工20铲车归柴伟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苗鲜光与被告柴作民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诉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依法判决被告柴作民返还购车款48,000元及相应的费用5,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元月2日原告苗鲜光与被告柴作民对诉争标的物铲车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于当日相互交付金钱、铲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诉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48,000元及给付相应的费用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所转让的铲车,系被告柴作民儿子柴伟出借给他人款项时,借款人所抵押给柴伟的铲车,被告柴作民对该铲车不享有所有权,且该铲车已被安阳市友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取回,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转让协议并返还购车款及相应费用,应予支持。被告应于铲车被取走之日(2016年6月3日)起计算给付原告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辩称不应诉其及如应返还铲车要求原告给付占用铲车期间的利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苗鲜光诉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被告柴作民返还购车款48,000元及相应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苗鲜光与被告柴作民于2014年元月2日签订的铲车转让协议;二、被告柴作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鲜光购车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柴作民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柴作民儿子柴伟是基于与案外人李希民、韩全生之间抵押借款协议而占有案涉车辆,柴伟对该车享有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故柴作民、柴伟均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解除苗鲜光与柴作民于2014年元月2日签订的铲车转让协议并无不当。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柴作民是该车辆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苗鲜光起诉柴作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柴作民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柴作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