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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国臣与王钧鑫、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国臣,王钧鑫,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33号原告:郝国臣,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王钧鑫(曾用名王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被告: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李保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代选鉴定机构,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法定代表人:韩文爱,该公司经理。原告郝国臣与被告王钧鑫、鹤壁市天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天逸公司)、鹤壁市鑫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鑫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国臣、被告鹤壁天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钧鑫、鹤壁鑫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国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我工资款共计15263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原告郝国臣承建了被告王伟承包的鹤壁市双水湾10、11号楼工程的外墙保温。2015年5月17日,原告郝国臣与被告王伟签订合同,合同约定11号楼每平米16元,10号楼每平米19元,共施工7595元平方米。现该工程已竣工,被告王伟共欠原告郝国臣135263元工资款。被告王伟于2015年5月份-2016年6月份共给付原告郝国臣120000元,现剩15263元未支付。该双水湾项目是由被告鹤壁天逸公司开发、由被告鹤壁鑫隆公司承建。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鹤壁天逸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郝国臣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欠原告郝国臣工资,原告郝国臣请求我公司支付工资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郝国臣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保温清工合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在2017年4月17日本院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王钧鑫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工程量计算单,由原告单方书写,且被告鹤壁天逸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郝国臣请求三被告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526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7日、2015年7月8日,原告郝国臣与被告王钧鑫分别签订《保温清工合同》,约定原告郝国臣承包双水湾10、1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期间,被告王钧鑫陆续支付原告郝国臣工资共计12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郝国臣以其尚欠15263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郝国臣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程量,无法核实其工程价格,原告郝国臣请求被告王钧鑫支付劳务工资共计1526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郝国臣请求被告鹤壁天逸公司、鹤壁鑫隆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国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郝国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