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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刑初43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6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通州市,暂住本区漕泾镇中一西路***弄***号。辩护人张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曹某某至本区漕泾镇中一东路XXX号西侧涛声依旧KTV门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TDR39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75元)。2017年3月14日上午,被告人曹某某在工作单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其提供的购买凭证、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及合格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曹某某供述、相关辨认笔录及其辨认的车辆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视听资料说明书及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正当工作,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到案以后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有坦白情节,所涉赃物也已发还被害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马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