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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6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柳某1与宋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1,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民初267号原告:柳某1,女,200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保康县。法定代理人:柳某2(原告柳某1母亲),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明,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被告:宋某,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原告柳某1与被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1的法定代理人柳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明、被告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4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柳某1能独立生活为止;2.原告生活、学习中的重大开支凭票据由被告分担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的母亲柳某2与父亲宋某于××××年××月××日结婚,2009年7月28日生育原告柳某1,于2013年12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父母约定:原告随母亲柳某2生活,父亲宋某每年元月一日支付5000元抚养费至原告年满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为止。但被告宋某分文未付。由于原告不断成长、物价上涨及母亲没有经济来源等原因,父母原来约定的抚育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的需要,要求被告从2014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柳某1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生活、学习中的重大开支凭票据由被告分担一半。被告宋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柳某2离婚时有协议,只同意按照协议履行。另外,在与柳某2离婚之前,柳某2的姐姐向我借款15000元,2016年柳某2的姐姐将此款还给了柳某2,要求用此款抵付原告3年的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与柳某2于2009年7月28日生育原告柳某1,于2013年12月1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被告宋某与柳某2婚生一女柳某1由跟随女方柳某2生活,男方即被告宋某于每年元月一日支付抚养费伍仟元至柳某1满18周岁并能独立生活为止。柳某2和宋某离婚后,原告柳某1由柳某2独自照顾租房在保康县城关镇读书至今。宋某并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给付柳某1抚养费。因此,原告柳某1遂诉至本院,以物价上涨等原因,要求被告宋某从2014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柳某1能独立生活为止,同时要求原告生活、学习中的重大开支凭票据由被告分担一半。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柳某1的父亲宋某与母亲柳某2在协议离婚时,对原告柳某1抚养费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被告宋某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柳某1抚养费,拒不支付属民事违法行为,原告柳某1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柳某1抚养费的数额,宋某与柳某2在离婚协议上确定为5000元,原告柳某1诉称因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原因,原来确定每年500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目前生活和学习的需要,要求提高标准,经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柳某1诉称事实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柳某1的抚养费数额自2017年起可适当予以提高,本院酌定数额为每年8000元;此前的抚养费仍按照“离婚协议”上确定的数额5000元给付。原告柳某1要求生活、学习等支出的重大开支,凭票据由被告宋某负担一半的请求已在抚养费中考虑,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要求将柳某2姐姐欠其的15000元,抵付原告柳某13年抚养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某欠原告柳某12014年至2016年的抚养费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自2017年起至原告柳某1年满18周岁至,被告宋某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柳某1当年的抚养费8000元。驳回原告柳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