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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7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朱国强与陈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强,陈远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7民初102号原告:朱国强。被告:陈远斌。原告朱国强与被告陈远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朱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陈远斌从原告处借走3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远斌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国强从2015年起委托被告陈远斌追收李天祥于2012年欠下原告的7万元借款,被告陈远斌又叫上钟杰前往李天祥家收账,李天祥分多次通过转账和支付现金的形式交付了部分借款给钟杰和被告陈远斌,钟杰和被告陈远斌收到这几笔借款后,仅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剩下部分予以截留,后因钟杰失去联系,被告陈远斌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为1年,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李天祥转给钟杰的转账凭证、钟杰和陈远斌向李天祥出具的收条,李天祥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被告陈远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远斌本是原告朱国强委托前往李天祥家追收欠款的受委托人,但被告陈远斌及被告委托的收账人钟杰在收到欠款后,未将该欠款全部交给原告,而是将该款私自截留,并在钟杰失去联系后,被告以生意周转为名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该行为已与原告之间成立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远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远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国强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陈远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被告陈远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锦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雷红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