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袁某与吴某1、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吴某1,吴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1014号原告:袁某,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周某,内蒙古恒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1,男,198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吴某2,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吴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依法将被申请人吴某1在广西北部湾银行的10万元存款(账号为:×××)予以冻结,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保全民事裁定,并于2017年3月21日将吴某1的上述账户予以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款29640元,总计14364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吴某1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未出具借据。2014年11月20日,报告吴某1打电话称在广西北海承包饭店需要资金,要借款9万元,承诺月息1分,原告的儿子袁志富和被告吴某2一起将现金9万元存入吴某1指定的账户号为×××农行账户,当时原告要求吴某2为原告出具欠据,吴某2让原告将2013年至2014年吴某1陆续在原告处所借的2.4万元人民币和汇走的9万元人民币加在一起为原告出具了一枚总欠条,约定月息1分,还款日期为一年,被告吴某2在欠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确认吴某1欠款的事实。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而被告总以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请,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某2辩称,答辩人不具备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在本案中既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成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和吴某1是翁婿关系。2014年11月27日,原告突然找到答辩人说,他的女婿吴某1多次从他家拿钱,这次还要借,让答辩人在他写好的欠条上代替吴某1给他签个字。当时答辩人本不想签,但经不住原告的劝说,答辩人就在欠条上写了代笔人吴某2。该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答辩人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吴某1在原告家什么时间借的钱,借多少钱,怎么借的。而原告非让答辩人签字。原告说吴某1之前借他2.4万元,也凭原告自己一说,答辩人并不知情,原告拿上已经写好的欠条让答辩人签字,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让他写上2.4万元之事,是否借钱答辩人都不清楚,怎么会让你写上的呢,所以起诉状中所述是虚假的。三、本案中答辩人不仅不是被告,而且连证人也不是。因为吴某1向原告借钱答辩人从不知情。2014年11月27日借款也没和答辩人说起,是原告亲自找答辩人在写好的欠条上签字。所以答辩人不能证明他们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的真假。被告吴某1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是:吴某2应否成为本案的被告继而承担民事责任;2、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吴某1的款项是多少,在欠条上约定的利息1分是否有效,被告应否按约定的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汇款单各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款合计11.4万元,约定月息1分,还款期限是一年。被告吴某2质证认为,从欠条足以看出本债务关系与吴某2没有任何关系,吴某2是代笔人。法律没有规定代笔人要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与吴某2无关。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吴某2的答辩,并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吴某2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汇款单能够证明被告吴某1于2014年11月27日自原告处借款9万元,加上之前的借款2.4万元,合计11.4万元,约定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被告吴某2作为代笔人已签字确认,故该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某2系被告吴某1父亲,其为被告吴某1代笔出具欠条的行为已构成代理,故被告吴某1向原告借款11.4万元并约定月利率1%、还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吴某1理应偿还原告该笔借款本息,拒不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1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某2称其在出具欠条时未与吴某1进行沟通,其在欠条上签字,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其根本不知道吴某1在原告家什么时间借的钱、借多少钱、怎么借的。本院认为,吴某2与吴某1系父子关系,被告吴某2距原告家有百公里以上的距离,若未经过吴某1授权仅凭原告的要求不可能亲自去原告家为吴某1出具欠条。而吴某2在出具欠条时,虽然欠条内容为原告书写,但双方对于吴某2作为借款人还是担保人进行过商量,最终吴某2以”代笔人”的身份进行了签字,说明双方对此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吴某2对欠条的内容也有了充分的了解,且吴某2在出具欠条后又跟随原告的儿子去银行将9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给吴某1。故吴某2的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吴某2系吴某1的代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其代理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吴某1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2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某2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3元减半收取1586.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605.50元,由被告吴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