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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11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张存红和罗万俊;杨德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存红,罗万俊,杨德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401号原告张存红,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甘肃韩喜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万俊,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县。被告杨德功(又名杨善庆),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红古区。原告张存红与被告罗万俊、杨德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喜军、被告罗万俊、杨德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存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罗万俊醉酒后驾车在海石湾镇西三岔路口,与原告驾驶车相撞,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谅解,被告罗万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当时支付8万元,余款2万元由被告杨德功保管,被告承诺所涉部门手续办完后给付,2016年12月26日被告罗万俊被红古区法院判处拘役,原告要求给付余款时,两被告推辞不予给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谅解书一份,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罗万俊刑事谅解;2、承诺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赔偿款为10万,2万元由被告杨德功保管;3、红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刑事案件于2016年12月16日已审结。被告罗万俊辩称:我的法律义务我已经完成,10万元我已支付,也向我出具了收条。他也找了杨德功保管其中2万元,张存红也从来也没向我要过。被告杨德功辩称:钱是由我保管的,原告曾是我的雇工,他出了事故导致我的大车停工一个月,对我造成了损失。我们之间还存在经济纠纷,等我们之间的账算清之后再支付。被告罗万俊围绕其辩解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存红向我出具的10万元的收条一份;2、承诺书一份。被告杨德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罗万俊醉酒后驾车在海石湾镇西三岔路口,与原告张存红驾驶车相撞,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达成谅解,被告罗万俊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并向原告张存红支付8万元,余款2万元交给被告杨德功保管。被告杨德功承诺张存红协助罗万俊处理交通事故后再将2万元余款付给原告张存红,但在罗万俊的交通事故处理后仍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经庭审举证质证后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原被告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2万元赔偿款问题。被告罗万俊与原告张存红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后,已全部支付了10万元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罗万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德功两次承诺张存红协助罗万俊处理交通事故后再将2万元余款付给原告张存红,原告张存红已在被告罗万俊的刑事案件处理中出具谅解书,现被告罗万俊同意支付该2万元,被告杨德功支付其所保管的2万元的条件已成就,应予支付。被告杨德功辩称原告曾导致其大车停工一个月,造成了损失,等账算清之后再支付。该陈述与本案属两个法律关系,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德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存红支付赔偿款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德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存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