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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殷光伟与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光伟,郭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04号原告:殷光伟,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能斌,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鹏飞,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殷光伟与被告郭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龙江、人民陪审员钱斌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7年4月2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光伟的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蒋能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飞经本院公告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光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鹏飞偿还原告殷光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20日时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8月19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即于2017年1月4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郭鹏飞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殷光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2015年8月19日归还,借条上面载明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是51023019690925××××;3.银行交易信息。拟证明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款5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款4万元,合计通过银行转账9万元,另外1万元是2015年5月20日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4.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通过建行和农行于2015年5月20日当天向被告转账一个5万元、一个4万元共计9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原告殷光伟申请,向农行大足支行、建行大足支行调取核实确认,原告殷光伟于2015年5月20日转款到被告郭鹏飞622848047823447××××帐户共9万元。本院对原告殷光伟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因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全部证据均与待证事实相联系;被告郭鹏飞未提供证明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郭鹏飞于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殷光伟借款1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殷光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正。定于2015年8月19日归还。借款人:郭鹏飞身份证:51023019690405××××2015年5月20日”。借款当天原告殷光伟支付现金1万元给被告郭鹏飞,通过银行转款支付到被告郭鹏飞622848047823447××××帐户9万元。借款约定在2015年8月1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郭鹏飞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经催收未果,即起诉到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其是否还款、还款多少的问题,是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确认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被告就应当按借款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鹏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殷光伟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时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郭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钱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