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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胜军,赵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财兴街90号。法定代表人:李延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传国,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胜军,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平玲,女,198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上诉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岳农商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孙胜军、赵平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岱岳农商银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实现债权费用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给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5万元代理费事实清楚,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孙胜军、赵平玲未答辩。岱岳农商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孙胜军、赵平玲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75元及利息92725.2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合计:942725.04元。(自2016年6月25日起按11.25‰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泰安市凤凰小区12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和位于泰安市御景龙城小区14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判决查明,2016年5月12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以鲁银监准【2016】154号批文批复,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13年10月9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胜军、赵平玲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了借款的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为85万元,借款用途购矿山设备及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以及贷款人和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金,按借款凭证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复利以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胜军、赵平玲在借款人的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同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胜军、赵平玲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对孙胜军在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形成最高余额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房产分別为被告赵平玲用位于御景龙城小区14#楼-2单元-501室房产(产权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和用位于凤凰小区12#楼-4单元-501室房产(产权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对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余额119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全部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并在抵押人一栏上签字并摁手印,被告孙胜军、赵平玲作为共有人岀具同意抵押证明,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泰房他证泰字第0513**号。2014年10月10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孙胜军放贷85万元,借据上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7.5‰。借款发放后,被告违约没有按约归还借款,除系统在2015年10月9日在其账户自动扣划0.25元外,还欠原告2015年12月21日到2016年6月24日利息92725.29元。另查明,为实现自己的债权,2016年6月27日,原告与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徐传国律师作为诉讼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代理费双方约定为办案手续费用1500元,并按纠纷标的数的5﹪收取代理费用。为此原告还提供2016年8月22日通过银行向律师事务所转账72000元的凭证一张,2016年8月29日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一张以及证明一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同意抵押担保证明、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书、贷转存凭证、贷款利率说明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回单、情况说明等在卷予以证实。一审判决认为,2013年10月9日原泰安市岱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胜军、赵平玲签订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在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借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借款利息,久拖不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5万元,虽然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按照法律规定支出的相关费用,但是具体数额在代理合同上约定并不明确,同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72000元又不相符合,代理费发票不具有唯一性、关联性,现仅凭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无法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胜军、赵平玲归还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49999.75元及利息92725.29元,合计:942725.0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25日,自2016年6月26日起按11.25‰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至付清借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9万元为限,对被告赵平玲名下的位于泰安市凤凰小区12号楼4单元501室楼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和位于泰安市御景龙城小区14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房产证号泰房权证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27元,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称:鉴于被上诉人经济困难,我们虽然因为本案诉讼支出了5万元代理费,但我们只向被上诉人主张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相应的代理费。上诉人为证实因本案诉讼支付给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5万元代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银行转款凭证以及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上诉人因本案诉讼支付给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5万元代理费。依照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该代理费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二审期间称鉴于被上诉人经济困难,只向被上诉人主张4万元代理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一审判决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其他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25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孙胜军、赵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泰安岱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4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孙胜军、赵平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文代理审判员  刘 乐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