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苑士萍与陈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士萍,陈秋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2800号原告:苑士萍,女,194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汽车配件二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女,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彦斌,天津卫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秋峰,男,196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六O九电子线缆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苑士萍与被告陈秋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士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红、范彦斌,被告陈秋峰,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士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0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营养费12750元、护理费848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14时5分,被告陈秋峰驾驶津M×××××号长安牌车辆沿快速路密云路辅道由北向西右转芥园西道西侧掉头处,行驶至门口时,因观察情况不周,车辆前部右侧与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从芥云桥桥下西侧掉头处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交通公安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认定:陈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陈秋峰拒不提供住院押金条,致使原告无法办理出院手续,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陈秋峰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事故发生的时间、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秋峰为原告垫付了29200元,请求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现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日14时5分,被告陈秋峰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快速路密云路辅道由北向西右转芥园西道西侧掉头处时,遇原告骑无牌自行车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从芥云桥桥下西侧掉头处掉头行驶至此,被告陈秋峰因观察情况不周,用车辆前部右侧撞原告自行车右侧,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天津市交通公安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141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苑士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16年1月2日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右手环指末节、中指近节、第五掌骨);腰1椎体骨折,腰2/3-腰4/5椎间盘突出,腰4椎体失稳;尾1椎体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2-10肋,左5、6、10肋),右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外伤性牙左下2冠折;右手实性结节;右肩关节积液;骨质疏松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病。原告住院425天,至2016年5月4日止,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17015.39元;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元。被告陈秋峰于此期间为原告垫付292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垫付款于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陈秋峰驾驶津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4月15日,天津市天盾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苑士萍胸部损伤,评定为Ⅷ(8)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预付。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所需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后,因原告不能到该鉴定机构配合鉴定,故鉴定未能进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秋峰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天津市交通公安管理局南开支队红旗路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14】第1418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原、被告对其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起诉要求诸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系被告陈秋峰驾驶的津M×××××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公司,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陈秋峰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本院依法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主张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部分,考虑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的伤残等级鉴定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原告此前发生的116112.39元医疗费予以认定,其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2、护理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所需护理期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到鉴定机构予以配合,致使鉴定未能进行,故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和护理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800元予以认定;3、交通费: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提交的全部交通费单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结合原告此期间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42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42500元(100元/天×425天);5、营养费: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所需营养期进行鉴定,因原告不能到鉴定机构予以配合,致使鉴定未能进行,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850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天津市天盾法医鉴定所2016年4月1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参照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的标准及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认定为105713.10元[34101元/年×(20-10)年×(30%+1%)];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方虽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持有异议,但依据原告伤情及其提交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所载的“迈阿密胸腰骶固定矫形器”,可认定该器具对原告病情有辅助作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定;8、鉴定费:因天津市天盾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被本院采信并作为判决依据,故原告预付的15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9、依据天津市天盾法医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1611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0元、营养费为8500元,合计167112.39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112.39元。护理费848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05713.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4713.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另104713.10元及鉴定费1500元,合计106213.1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被告均同意被告陈秋峰为原告垫付的29200元于本案中一并解决,本院均照准,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陈秋峰。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士萍12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苑士萍263325.49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苑士萍返还被告陈秋峰29200元;四、驳回原告苑士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苑士萍担负73元,被告陈秋峰担负1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春杰人民陪审员 任木春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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