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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史广银与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三河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广银,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三河市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2936号原告:史广银,男,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西环岛往北综合性能检测站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27373813702。法定代表人:张德忠,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英,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河市水务局,住所地廊坊市三河市泃阳西大街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1082000550280B。负责人:聂继海,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广银与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三河市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进行了二次司法鉴定。原告史广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宁、杨东学、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占龙、朱世英、被告三河市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广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位于三河市泃阳镇错桥村3375号受损建筑物进行修复,恢复建筑物原状;增加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租金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下旬,因被告组织、施工的关于三河市泃阳镇错桥村自来水改造惠民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处置不当,将原告位于三河市泃阳镇错桥村3375号房屋后自来水管道挖坏,自来水外溢,导致管道沟南侧塌方至原告房盘,管道被被告部分修复后至2016年5月9日,填平的管道沟因自来水管道再次破裂、漏水导致第二次塌陷,沟内侵水近十多天,致使原告房屋正房地基下沉,房体开裂,整个房屋向挖坏的管道沟方向倾斜、变形,因房屋受损严重,为自身安全,原告已经无法在该房继续居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三河市水务局辩称,三河市农村自来水改造工程项目是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实施的,被告三河市水务局作为发包方,严格按照政府招投标流程进行,将该工程发包给符合条件的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是实施人,被告三河市水务局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三河市水务局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公司是具体实施方,为独立法人,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原告主张原告的房屋地基下沉,房体开裂与本公司施工有关,负有举证责任。如果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注册资本3066万元;2013年12月承接了被告三河市水务局发包的三河市农村自来水改造工程。2016年4月下旬,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在三河市泃阳镇错桥村的原告史广银家房屋北边进行自来水改造工程时,由于处理不当,挖沟造成紧邻原告史广银房屋地基北侧自来水管道断裂,自来水溢出,后经抢救修复填平管道沟。2016年5月9日,原告史广银发现填平的管道沟自来水再次破裂、自来水溢出地面,5月10日,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再次挖开管道沟,对自来水管道进行抢救修复。自2016年4月下旬至5月10日,由于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造成自来水溢出,侵入原告史广银房屋地基,引起原告房屋地基下沉,房屋部分部位开裂。经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三河市泃阳镇错桥村史广银的房屋塌陷、裂缝主要是因为该房屋北侧给水管渗漏,房屋地基受水浸泡,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造成。三河市瑞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史广银房屋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评估房屋损失价值为21270元。原告史广银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用共计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在外租房居住的租金费用12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涉案房屋不能居住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房屋开裂照片、司法鉴定书、评估报告书、房屋租赁协议、鉴定费票据、证人史某、雷某证言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且有承担经济赔偿能力,该公司为施工方,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因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三河市水务局非直接侵权主体,也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河市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的房屋受损主要为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的,综合考量,原告与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按照3:7的比例承担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不适合居住,本庭不能认定原告支出的租房费用12000元为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确认为31270元。为便于本案的顺利履行,对原告受损房屋不适合以恢复原状方式解决,故由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以金钱给付方式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广银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70元,由原告史广银自行承担30%即9381元,由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承担70%即21889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史广银对被告三河市水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原告史广银负担17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被告三河市宏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清励人民陪审员  赵艳艳人民陪审员  孙振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子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