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周明山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周明山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5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渠头村南。法定代表人:底华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山,男,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明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4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以其与周明山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上诉人鑫恒华(北京)国际农业生态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