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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4民初393号原告刘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6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2005年4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游手好闲、整天参与赌博。为了孩子的成长及教育,原告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依然我行我素,没有丝毫好转,并与原告吵闹不休,原告已经失去迁就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的忍耐。2014年3月13日,原告曾诉于乾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六个月的期限已满。故原告现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于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做出公正、合理的离婚判决。被告周某某辩称,以前参与赌博是事实,但是已经改正,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2014)乾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起诉过一次离婚。被告未向法庭出示任何证据。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9月5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6月24日补办婚姻登记。2014年3月13日,原告刘某以被告赌博、不照顾原告及孩子生活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以(2014)乾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均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沟通,其夫妻感情可以维持。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