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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秀玉、郑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玉,郑云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258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街西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秀玉,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郑云全,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玉、郑云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玉、郑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秀玉偿还借款29973.78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固定诉讼请求,请求利息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10月22日止承担利息9.456‰,违约金自2007年10月23日至付清为止,月息在9.456‰的基础上上浮50%;2.被告郑云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王秀玉借款30000元,目前余额29973.78元。被告郑云全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被告王秀玉、郑云全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欲证明2007年7月22日被告王秀玉因储备化肥,申请借款3万元。证据二:借款凭证。欲证明王秀玉于2007年7月22日在原告蔡村社办理借款3万元,到期日期为2007年10月22日,利率为9.045‰,尚欠借款本金29973.78元,上述借款转入王秀玉的账户914050800010100810965。证据三,利息缴纳证明。欲证明王秀玉自2007年7月22日借款后至今未缴纳利息。证据四:个人借款合同。欲证明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10月22日。借款用途为:买化肥;借款方式:非循环使用方式。利率依据借据的约定,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合同内容认识一致,有王秀玉的亲笔签字。证据五:保证合同。欲证明经原被告充分协商同意,自愿签订该合同。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对合同内容认识一致,有各被告的亲笔签字、摁印。证据六:担保书。欲证明被告郑云全自愿为被告王秀玉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七: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欲证明2016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王秀玉主张权利;证据八: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欲证明原告在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郑云全主张权利,郑云全同意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九:各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欲证明各被告的基本情况及相互的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有关联,能真实客观的反映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秀玉于2007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3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10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9.045‰;借款用途为买化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使用方式。利率依据借据的约定,借款到期未偿还借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原告于2009年8月23日收回金额26.2元,于2009年9月21日收回0.02元,尚欠本金29973.78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王秀玉发出逾期催款通知书主张权利,被告王秀玉签字认可收到。被告郑云全于2007年7月22日在原告蔡村社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为被告王秀玉的借款叁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郑云全并于当日签订担保书,自愿为被告王秀玉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郑云全发出担保人继续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郑云全签名认可,自愿重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秀玉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王秀玉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借款逾期后应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玉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云全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郑云全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王秀玉、郑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73.78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22日至2007年10月22日止,按月利率9.045‰计算)、违约金(自2007年10月23日至判决书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息在9.045‰的基础上上浮50%);二、被告郑云全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云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秀玉、郑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华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