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524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孙嘉孚与冯文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孚,冯文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463号原告:孙嘉孚,男,1952年8月9日生,住建水县。被告:冯文伟,男,1965年7月8日生,住建水县。原告孙嘉孚与被告冯文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孚、被告冯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嘉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冯文伟退回原告云龙山度假村股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从2000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互认识,合伙经营云龙山度假村,被告要求原告参加入股,原告同意后交股金20000元由被告收管,并出具收据:“兹收到孙家福同志交来云龙山度假村股金贰万元整。经手人:冯文伟”。后云龙山度假村未经营,被告未退还原告所入股金,经原告长时间多次索要未果,被告回避不退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文伟辩称:2000年8月21日收到原告入股金2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在2000年8月24日已经用于向建水羊街农场交付承包费50000元。到了9月份原告提出要求退股,其已将承包费凭证给原告,让原告去退款,但是原告没有退款成功。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收款20000元是事实,口头合伙约定经营的项目也因其他原因没有实际经营,而开支的费用单据已经没有了。现原告要求退款,被告同意退款,但是因被告现在拿不出钱来,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共同开发云龙山度假村,原告于2000年8月21日交付给被告入股金20000元,该项目后因其他原因并未实际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股金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在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共同投资云龙山的旅游项目,但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协议,双方对于合伙的具体事项也约定不明,并且因其他原因该项目并未实际经营。故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合伙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资的20000元已经用于支付承包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包费与原告出资的20000元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出资的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冯文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孙嘉孚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冯文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田吉(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