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职帅馨、程高阳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职帅馨,程高阳,范强,杜斌,王梦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259号原公诉机关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职帅馨,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获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播州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高阳,男,1990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登封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播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杰,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范强,男,1987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沈丘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播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斌,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济源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播州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梦佳,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获嘉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捕前住获嘉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职帅馨、程高阳、范强、杜斌、王梦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黔03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职帅馨、程高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被告人职帅馨与程高阳、范强、杜斌、王梦佳等人在未经登记注册的“金泽私募集团”公司里大量创建QQ群,将大众股民拉至群内,提供虚假信息并以帮助股民分析股票行情为名收取股民年费。其中职帅馨负责统筹安排,程高阳冒充股票分析师向缴纳年费的股民指导炒股,范强、杜斌等人负责在网络上招募股民,王梦佳负责公司内部运作。2016年4月份,被害人石某在范强的招募下缴纳年费现金99800元后,接受程高阳冒充的“老师”指导,导致自己亏损,石某便申请换人咨询,而后又接受范强冒充的“李老师”指导,又发生亏损,在无法联系到范强等人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至案发。案发后,五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石某所缴纳年费现金998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职帅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程高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范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杜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王梦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职帅馨、程高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职帅馨的上诉理由:其应系从犯,请求改判为缓刑。上诉人程高阳的上诉理由:其应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职帅馨、程高阳及原审被告人范强、杜斌、王梦佳等人共同诈骗被害人石某99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期间,职帅馨提供了由获嘉县冯庄镇人民政府及冯庄镇杨刘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所居住的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其余原审被告人及程高阳的辩护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所列证据及职帅馨所提交的前述《证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职帅馨、程高阳均所提“二人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职帅馨、程高阳、范强、杜斌共谋通过互联网创建“金泽私募集团”公司网站,并在此创建的大量QQ群内提供虚假股市信息,然后冒充“股票分析师”指导股民炒股并收取股民缴纳的年费的方法诈骗他人钱财后,职帅馨按约定负责统筹安排,程高阳则冒充“股票分析师”指导股民炒股,范强、杜斌等人负责在网络上招募股民,杜斌还负责收取股民缴纳的年费,原审被告人王梦佳协助其丈夫职帅馨处理内部事务,导致被害人石某被诈骗99800元人民币。故职帅馨、程高阳、范强、杜斌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组织、积极参加的作用,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职帅馨、程高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原审被告人范强、杜斌、王梦佳等人采用虚构事实及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五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职帅馨等五人诈骗他人99800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职帅馨、程高阳、范强、杜斌、王梦佳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刑。原判鉴于五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及所处地位,结合五人均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在量刑时已予以从轻考量。原审被告人王梦佳具有自首情节,又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故本院对职帅馨所提“请求改判为缓刑”及程高阳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 王万建代理审判员 何兆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