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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爱军诉刘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军,刘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214号原告:张爱军,男,43岁,汉族,现住商都县。被告:刘海,男,38岁,汉族,现住商都县。原告张爱军诉被告刘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怀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28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天,被告刘海雇佣原告等6人给其在玻璃乡八号村做瓦工,完工后尚欠工钱28600元,因当时无法给付完,故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无奈具状法院,愿判如所请。被告刘海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海于2016年秋雇用原告张爱军等6人为其在玻璃乡八号村危房改造做瓦工,工程完结后尚欠张爱军等6人工钱共计28600元,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高保、杨飞的证明等在案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6年秋天,被告刘海雇用原告张爱军等6人为其在玻璃乡八号村危房改造做瓦工,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务雇佣合同,但张爱军等6人确为被告刘海提供了危房改造做瓦工的工程劳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雇用关系,且原告方已履行了劳务合同应有的内容,此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雇用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给付工钱。工程完工后被告刘海尚欠原告方工资28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8600元工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给付原告张爱军工钱2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怀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爱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