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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3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荔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李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荔县国土资源局,李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非 诉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23行初10号申请人执行人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地址大荔县东环路十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荆霜枝,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岗,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李辉,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观音渡社区*组***号。申请执行人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荔国土资监发(2015)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荔国土资监发(2015)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辉擅自在观音渡社区七组西侧巷道口土地上建住宅一院,经现场勘丈,共用地310平方米目前房屋已建成,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经查《大荔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和《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土地为建设用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之规定,大荔县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行政处罚,但其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的内容。现申请执行人大荔县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53条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荔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荔国土资监发(2015)24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审判长  岳志强审判员  张选民审判员  周世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