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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槐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李芙蓉、王琦、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和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村民委员会,李芙蓉,王琦,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民终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办事处槐林村。法定代表人:宋卫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伟,陕西意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芙蓉,女,1938年8月5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耀州区。系原告李芙蓉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琦,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居民,住耀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文营西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朋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耀王路84号。法定代表人:李矿森,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槐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槐林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芙蓉、王琦、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基公司)和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槐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东伟,被上诉人王琦并代理李芙蓉,诚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供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槐林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槐林村委会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槐林村委会只负责安装入户阀门之外的供水管道,断裂的供水管道阀门非槐林村委会所有;鉴定认为北邻院内积水也是涉案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因素,原审遗漏了被告北邻田定万。被上诉人李芙蓉和王琦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其承担20%的责任没有依据,同意原审的其余判决内容。被上诉人供水公司答辩认为,根据诚基公司与槐林村委会所签合同,槐林村委会未将本案涉及的供水管道移交给诚基公司,诚基公司非该供水管道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李芙蓉和王琦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供水公司和槐林村委会对供水管道管理不善,造成李芙蓉和王琦的房屋受损应赔偿损失141300元并恢复房屋原状;2、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供水公司、城基公司和槐林村委会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芙蓉、王琦在耀州区塔坡路有自建房产一院,2014年10月间,李芙蓉、王琦发现房屋西山墙与北山墙两处房墙出现裂缝地基下沉,房屋受损,后找被告方协商无果,于2014年12月提起诉讼。在案件初审中,李芙蓉、王琦就对房屋受损成因及恢复房屋功能所需费用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4月30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5]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根据上述分析,李芙蓉住宅楼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是房屋基础下卧层受水浸渗,地基土湿陷后所发生的不均匀沉降所致。北邻院内积水,房屋西、北角自来水阀门断裂积水,是涉案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因素。2、恢复房屋功能所需费用为54844元。另查明,槐林村委会(乙方)与诚基公司(甲方)于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耀州区神德寺文化公园项目拆除合同》,约定:因耀州区神德寺文化公园项目建设用地需要,诚基公司(甲方)要求槐林村委会(乙方)将乙方原有储(蓄)水池及自来水供水管道等设施拆除,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项目内容,乙方将乙方原有两个储水池、一个蓄水池进行拆除,一个水井、井房、水网管道保留并由甲方处置。二、现甲方对乙方的固有集体资产:水网管道、两个储水池、一个蓄水池、一个水井、一个水井房子以及拆除费用一次性赔付人民币60万元。三、甲方对乙方以上固定资产及拆除费用作出一次性赔付,拆除前先付首付款30万元,拆除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所剩费用30万元。四、乙方保证收到首付款一周内完成以上固有资产的拆除任务,若推迟拆除、搬迁时间,甲方将从剩余赔付款中扣除相应的违约金。七、附:槐林村水池、水房、水网管道评估报告、槐林村村委与左志强协议书等各一份。该合同上有槐林村委会和诚基公司的代表签字并加盖两单位印章。后诚基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4月26日三次向槐林村委会将上述60万元给付完毕。供水公司于2014年6月起向槐林村供水,从2014年6月至2015年期间,诚基公司和槐林村委会共同承担着槐林村的水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关于供水管网移交问题,槐林村委会表示虽然没有书面移交的材料,但其实际上已经将供水管网等向诚基公司移交,诚基公司表示槐林村委会并没有向其移交供水管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芙蓉和王琦房屋受损的原因。2、本案相关供水管道的管理者是谁,即槐林村委会是否将供水管道移交给诚基公司。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陕信[2015]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李芙蓉住宅楼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是房屋基础下卧层受水浸渗,地基土湿陷后所发生的不均匀沉降所致。北邻院内积水,房屋西、北角自来水阀门断裂积水,是涉案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因素。虽然诚基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照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对诚基公司的上述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芙蓉和王琦房屋受损要求赔偿的主张依法应得到支持。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诚基公司和槐林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合同无异议,槐林村委会表示虽然没有书面移交的材料,但其实际上已经将供水管网等向诚基公司移交并已投入使用,诚基公司表示槐林村委会并没有向其移交供水管网,且表示其花费60万元只是补偿槐林村委会供水设施的折价款,槐林村委会应当向诚基公司移交相关供水管道。由于双方签订的拆迁合同涉及到水网管道的移交问题,双方牵扯不清,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拆迁合同中约定的水网管道保留并由甲方诚基公司处置,甲方诚基公司对槐林村委会固有集体资产包含水网管道赔付60万元等约定内容,诚基公司已将60万元(含槐林村水网管道费用)支付完毕,李芙蓉和王琦房屋受损期间槐林村水费交纳等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对于李芙蓉和王琦房屋受损,由槐林村委会和诚基公司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陕信[2015]鉴字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恢复房屋功能所需费用54844元,结合本案实际,鉴于李芙蓉和王琦对其房屋受损应承担一定责任,应承担20%责任即10968.8元,诚基公司与槐林村委会共同承担80%责任即43875.2元,对于李芙蓉和王琦主张供水公司承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赔偿费用已包含了房屋功能恢复所需要的费用,因此,对于李芙蓉和王琦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槐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芙蓉、王琦恢复受损房屋费用43875.2元,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李芙蓉、王琦对铜川市耀州区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芙蓉、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126元,鉴定费15000元,共计18126元,由李芙蓉、王琦承担3625.2元,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槐林村村民委员会和铜川市耀州区诚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450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断裂的供水管道阀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2、北邻田定万是否应当为本案被告。经鉴定供水管道上阀门断裂积水是涉案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致损的主要因素,槐林村委会与诚基公司签订的《耀州区神德寺文化公园项目拆除合同》可以证明,供水管网属于槐林村委会管理的集体财产,管道阀门与供水管网构成整体,上诉人所称供水管道上断裂的阀门非其所有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虽然约定供水管网向诚基公司移交,但槐林村委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向诚基公司移交的具体时间,也没有证据证明李芙蓉、王琦房屋受损发生于槐林村委会管理期间或是诚基公司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槐林村委会与诚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鉴定意见认为北邻院内积水,房屋西、北角自来水阀门断裂积水,是涉案房屋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的主要因素,据此北邻院房主田定万可能属于责任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李芙蓉、王琦未起诉请求北邻院房主田定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槐林村委会如果认为田定万应承担责任,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另案起诉追偿,故上诉人认为原审遗漏了田定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槐林村委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6.88元,由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天宝路街道槐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晓华审判员  梁兴旗审判员  梁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海 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