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民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张荣、上栗县恒盛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张荣,上栗县恒盛建材厂,郑忠牛,李强,张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张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栗县恒盛建材厂。投资人:孙曙光,该厂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牛。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运辉、李辉萍,江西金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上诉人朱张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郑忠牛以及被上诉人李强、张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张荣、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郑忠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和被上诉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张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1.合同中没有保证条款的约定,上诉人仅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的事项不清楚、不明确,故其保证责任不能成立;2.即便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也只能是伍拾万元的保证责任。合同第五条后面加上的“特殊情况甲方垫资壹佰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知晓,不清楚这一情况。即便是伍拾万元保证责任也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3.郑忠牛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4.诉讼费分担不合理。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郑忠牛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张娜不承担责任错误,张娜与李强是夫妻关系,请二审法院查明两人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在二审判决张娜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李强、张娜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郑忠牛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货款共计18000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6日,被上诉人上栗县上栗县恒盛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李强签订了《原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上甲方上栗县上栗县恒盛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的是被上诉人郑忠牛,并盖有上栗县上栗县恒盛建材厂的印章,上诉人朱张荣作为担保人和证明人分别签字。合同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向被上诉人李强供应石子、机制砂,石子29元/吨,机制砂30元/吨,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6日,并且约定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为被上诉人李强垫资500000元,特殊情况垫资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李强陆续向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提货,至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上诉人李强共欠货款1800000元,被上诉人李强于2015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的实际投资人之一也是合同签定人郑忠牛出具欠条,对欠款18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还款计划作出承诺。后被上诉人李强至今未向被上诉人清偿货款,被上诉人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与被上诉人李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诚实履行。现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上诉人李强应如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李强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主要债务时,被上诉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李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已经产生的货款,且被上诉人李强对欠货款18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强偿还货款1800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逾期利息是被上诉人资金被占用的损失,依法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原材料采购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被上诉人李强要求被上诉人上栗县上栗县恒盛建材厂赔偿损失500000元的主张,被上诉人李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上诉人朱张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本案所涉担保为人的担保,故上诉人朱张荣与被上诉人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双方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上诉人朱张荣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以《原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特殊情况垫资1000000元为限。关于上诉人朱张荣主张的是被上诉人强迫其在合同上签字、500000元已支付的抗辩意见,上诉人朱张荣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强向被上诉人郑忠牛所出具的欠条是本案《原材料采购合同》中所欠的货款,故上诉人朱张荣认为与其无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声称被告张娜与被上诉人李强系夫妻关系,对被上诉人李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共同承担,但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被告张娜承担还款责任诉请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同意被上诉人李强向被上诉人郑忠牛出具欠条,并作为共同被上诉人起诉,是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上栗县恒盛建材厂与被告李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栗县恒盛建材厂、郑忠牛偿还货款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朱张荣在1000000元货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栗县恒盛建材厂、郑忠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李强、朱张荣共同承担。二审查明,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曙光。另外,在当事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处,添加了手写部分“注:,合同到期后,不继续合作二个月内付清”,此处无上诉人朱张荣签名。除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原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上诉人李强拖欠货款,以明确的方式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同时,本案所涉原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了有效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时间经过且当事人未续签合同,导致合同自然终止。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孙曙光。不论被上诉人郑忠牛与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的内部关系如何,其在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处工作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均归于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被上诉人郑忠牛本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上诉人朱张荣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及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朱张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且当事人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上诉人朱张荣应向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保证范围,因为在当事人签订的原材料采购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处,添加了手写部分“注:,合同到期后,不继续合作二个月内付清”,此处无上诉人朱张荣签名,且上诉人朱张荣陈述签订合同时没有该添加的部分,被上诉人李强对该陈述也表示认可。因此,上诉人朱张荣的担保责任应以未改动的原材料采购合同中约定的500000元为限;关于保证期间,因为本案所涉原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了有效期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在2016年9月30日提起了诉讼,不能认为上诉人朱张荣的保证期间已过,上诉人朱张荣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朱张荣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2016)赣0322民初95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偿还货款1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三、上诉人朱张荣在500000元货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上栗县恒盛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郑忠牛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800元,由上诉人朱张荣负担15000元,被上诉人李强负担2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严林伟代理审判员 姚 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