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4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355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2(曾用名张某5),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3,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4,女��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6(系张某4女儿),汉族,住上海市。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与张某2、张某3、张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委托诉讼代理人张6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张某1按照遗嘱继承沈某某全部的动迁追溯款1,113,288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沈某某于2007年8月死亡,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本案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沈某某系丧偶,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6年上海市徐汇区和平村姚家塘XXX号(以下简称“��家塘XXX号”)动迁,根据动迁政策沈某某名下有动迁追溯款,该款属沈某某遗产。沈某某过世前与张某1共同生活,由张某1照顾赡养。且原、被告及沈某某曾在1994年12月8日对沈某某的生活及财产安排签有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系沈某某的遗嘱,要求按该遗嘱由张某1继承沈某某的全部动迁追溯款1,113,288元。被告张某2、张某3、张某4辩称,对张某1所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沈某某的动迁追溯款1,113,288元确系沈某某的遗产,但是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分割。三被告为了避免家庭矛盾,确实与张某1签署过上述协议,但当时沈某某并未在场,因此协议上仅有其印章,并未捺印,故该份协议不是遗嘱。另外,张某1并未依协议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沈某某生前也并未与张某1共同生活,1994年之前沈某某是与张某3共同生活,协议签署之后由原、被告分工照顾沈某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沈某某系丧偶,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沈某某于2007年8月3日报死亡。199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老屋二间给张某1(老娘主意)……”,协议上除有“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7”签名,另有“沈某某”字样印章。1993年4月29日姚家塘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登记在张某4名下。原、被告均认可协议中的“老屋”是指姚家塘XXX号,并于1994年后全部拆光、重新建造。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调取了姚家塘XXX号征收补偿事宜材料清单及相关说明,据该材料载明,姚家塘XXX号被征收人为:张某4(户),沈某某被核定为追溯人口,核定追溯面积40平米,沈某某名下有追溯面积补贴1,083,288元及双穴迁移补贴30,000元,因该两笔款项家庭成员间存在分配争议,故尚未发放。上述款项现由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保管。根据姚家塘XXX号所在的《征地房屋补偿方案》,“本基地征收范围内的墓穴迁移,由村(居委)出具证明确定后,给予单穴一次性补偿15,000元,双穴一次性补贴30,000元”。原、被告对该动迁材料均表示无异议,且均称未经手过墓地迁移的事宜。审理中,张某1称协议书上有原、被告及沈某某的签章,该协议对老屋的动迁利益及沈某某的生前照顾与身后事均进行了安排,故该份协议应当认定为遗嘱。张某1提供办理丧事费用的票据及墓穴认购凭证,票据记载的金额约2万元余元,张某1主张其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应由张某1继承沈某某遗产。为此张某1申请证人韦某某、范某1、范某2出庭作证。韦某某作证称,其与张某1系邻居、老同事关系,家住在张某1前面,1994年10月张某1搬回姚家塘,当时���家中爆发了一场纠纷,沈某某在纠纷发生前是与张某1的两个姐妹一起生活,纠纷发生后是与张某1一起生活,但并非一直一起居住,沈某某的生活由张某1料理,张某1每天给沈某某送饭,最后的丧事等事宜也是张某1办理。证人范某2作证称,其为原、被告邻居,且系同一生产队,1994年至1997年其居住在姚家塘XXX号,看到张某1与沈某某一起居住,1994年之后沈某某的吃喝拉撒一切事情都是张某1做的。证人范某1作证称,其与张某1系邻居,沈某某的丧事等事宜是张某1办理的,张某1也曾委托其办理过丧事事宜,丧葬费用2万多元也系张某1所出。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不予认可,称沈某某系众子女一起照顾的,并非张某1一人,大家只是分工不同,张某1照顾一日三餐,其他事宜则由被告负责。三被告对张某1提供的丧葬费等票据及墓穴认购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虽然丧葬事宜由张某1主要操办,但并不能证明钱款来源是张某1自己的。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户籍证明、户口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海徐房住宅安置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沈某某虽在姚家塘XXX号征收时已死亡,但因其被核定为追溯人口,故其可享有追溯面积补贴1,083,288元,该款系沈某某的遗产,应当进行继承。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张某1提供的“协议”内容上只是约定“老屋”二间给张某1,并未涉及沈某某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也未载明沈某某有将其遗产交由何人继承的意思表示,故该“协议”在内容上不符合遗嘱的成立要件;且“老屋”在“协议”签署时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张某4名下,协议签署后“老屋”已拆光重建,现重建后的房屋也已被拆迁,拆迁后所获得的追溯补偿补贴为“协议”后新获得的财产,与“老屋”系不同的物,因此即使“协议”是遗嘱那么“协议”中所说的“老屋”也已经不存在,因此对张某1认为该份“协议”为沈某某遗嘱且按照遗嘱由其继承追溯补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沈某某无遗嘱,对沈某某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张某1主张其为沈某某送饭及办理了丧葬事宜,对沈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则予以否认。鉴于张某1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操办了沈某某的丧葬事宜,被告也表示对丧葬事宜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沈某某丧葬事宜支付过费用,考虑到张某1操办了沈某某丧葬事宜并给付了相关费用,故在分割沈某某遗产时张某1可酌情多分。沈��某名下的双穴迁移补贴30,000元系对于征收范围内墓穴迁移的补贴,虽该款非沈某某遗产,但是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由沈某某继承人均分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某某名下追溯面积补贴1,083,288元由张某1继承303,288元,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26万元;二、沈某某名下双穴迁移补贴30,000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分得7,500元。案件受理费14,820元,由张某1负担4,137元,张某2、张某3、张某4各负担3,5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