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海安顺与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镇江跃进机械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海安顺,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镇江跃进机械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5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安顺,男,回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顺城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董连举,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镇江跃进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翟正平,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海安顺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以下简称安乐经销处)、镇江跃进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9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海顺再审申请提出,1、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申请再审人海安顺要求依法驾驶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的主张。2、请求判决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具体理由如下:涉案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GBl2995—2006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机动轮椅车公告前言中明确规定:“本标准第5.1、第5.2为强制性条款,其余为推荐性条款。”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条款,但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定推荐性条款合法。再审申请人是一名右下肢3级肢体残疾入,因出行需要,2013年10月19日在再审被申请人西安市安乐残疾人用品用具经销处(安乐经销处)购买由镇江跃进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进公司)机动轮椅车壹辆。再审申请人在购买机动轮椅车时,并不了解根本也不懂国家对机动轮椅车还有强制性条款和推荐性条款规定。况且还不具备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对国家标准的认知度有限是外行,机动三轮摩托车与机动轮椅车单凭从外观上看不出有什么不同,外行人很难分辩它,只是在操作上有所区分,机动三轮摩托车有手捏式离合器手柄,脚踏变速档板,脚踏刹车板,机动轮椅车没有手捏式离合器手柄,使用手动变档杆,手动刹车杆。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款5.1.1规定:“机椅车的起动油门,制动及其他控制装置应全部由驾驶员上肢操纵”。5.1.4规定:“机椅车应有放置拐仗的位置,并能固定(涉案车无此设计)。”机动轮椅车GBl2995—2006国家标准在机动轮椅车范围中规定:“本标准适用于上肢功能健全而下肢残障者驾驶的,由汽油发动机驱动的机动轮椅车。”涉案车按说明书驾驶操作必须上下肢配合才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GBl2995—2006强制性条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安乐经销处具备这方面的知识,知假售假,经商应守法诚信,公平公正,但其销售的涉案车辆是正常人要有机动车驾驶证才能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涉案车的操纵与国家强制性条款严重不相符,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性条款的规定,更不适合残疾人使用,存在一定的交通安全隐患和风险。残疾人是弱势群体,因身体与正常人有差异有它的特殊性,驾车外出所使用的代步工具必须要使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轮椅车》GBl2995—2006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才安全可靠,请求再审本案。安乐经销处答辩提出,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判处结果正确,安海顺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针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总结为,安乐经销处与安海顺签订的购车合同是否应予解除。本院认为,安海顺以所涉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为由,请求解除本案购车合同。经查,安乐经销处向安海顺出售的跃进牌YJ125ZC-A机动轮椅车系由镇江跃进机械厂有限公司生产,该型号车辆经上海摩托车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9月进行检验,出具了JW0700310M000号《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显示,检验机构以GBl2995—2006等15项国家标准为检验依据对该车进行了强制性检验,结论为合格,安乐经销处出售的车辆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故不能仅依据安海顺所提交的有关证据而认定本案所涉机动轮椅车不符合国家标准。海安顺主张解除该买卖合同没有合同依据,也不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案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正确,对其申请再审本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海安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强代理审判员 逄东代理审判员 赵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