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执字第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郝敬国、天津津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敬国,天津津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中执字第238-5号申请执行人:郝敬国,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天津津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南侧伟业大厦12-1201。法定代表人:常付滨,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花市街12号。法定代表人:张有军,职务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郝敬国、天津津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安阳市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5亿元;二、冻结期限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潘建军审判员 闫 海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正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