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运宽、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仁和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宽,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仁和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宽,男,195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仁和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靖贵,乡长。上诉刘运宽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百里杜鹃管理区仁和彝族苗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乡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行赔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经审理查明:刘运宽与刘帝英系父子关系。1998年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时,以刘帝英为户主的承包户承包了仁和乡仁和村双寨一组的田、土共计4.5亩,其中包括池尚土田0.5亩。该承包户的承包人口为刘帝英、陈泽芬(已死亡)、刘运芬、刘运枝、刘运贤共5人。刘运宽在该村以其为户主另行承包有土地。2010年,仁和乡政府扩修仁和乡至普底公路需占用刘帝英承包的池尚土田,刘运宽进行阻止。2010年8月19日,刘运宽(乙方)与仁和乡政府(甲方)签订了《修建公路占地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修建公路需占用乙方祠上土处公路下面的田面积修建排水沟,甲方未给付乙方任何补偿;二、乙方若在该地段建房,从高廷亮田边水沟往东50米处可从公路边沟修建,其余部分需离公路边沟1米才能修建。2011年,黔西供电局实施“10千伏仁和线”电网工程改造,线路从刘帝英承包的池尚土田上空穿过。2016年11月2日,刘运宽向仁和乡政府申请请求履行2010年8月19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赔偿刘运宽损失,并拆除黔西县供电局架设于池尚土田上空的电线。2016年11月18日,仁和乡政府作出不予赔偿答复。2016年12月6日,刘运宽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判令仁和乡政府赔偿刘运宽土地损失费87500元;2、判令仁和乡政府补办该段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的相关手续证件;3、判令仁和乡政府拆除该段土地上空的高压线,如不能拆除就补偿所剩350平方米田地作为耕地与宅基地的差价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仁和乡政府修路所占土地系原告刘运宽之父刘帝英为户主的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原告刘运宽并不是该户的承包人口,故原告刘运宽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原告刘运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被告的行政行为已被确认违法的证据,原告刘运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再次,原告刘运宽提出要求判令被告补办该段土地作为宅基地建房的相关手续证件及判令被告拆除该段土地上空的高压线的诉求,属于要求行政机作出行政行为的事由,不能与其要求行政赔偿案件一并诉请解决。综上,原告刘运宽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运宽的起诉。原审裁定后,刘运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运宽上诉称:被占土地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并由仁和乡政府赔偿被占土地损失费87500元;补偿该段土地上空的高压线不能撤出,所剩350平方田地作为耕地与宅基地的差价70000元。被上诉人仁和乡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仁和乡政府修路所占土地系上诉人刘运宽之父刘帝英为户主的承包户所承包的土地,上诉人刘运宽并不是该户的承包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规定,上诉人刘运宽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的是刘帝英为户主的承包户,上诉人刘运宽只能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而不能作为原告。上诉人刘运宽对原裁定不服,上诉事由和法律适用应针对原裁定,而不是针对原审法对其起诉不予受理。在提交上诉状时,原审法院已对其进行释明,故其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远忠审 判 员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珊书 记 员 晁嘉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