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孟范生诉穆棱市公安局、穆棱市人民政府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范生,穆棱市公安局,穆棱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生,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穆棱市河西镇福兴村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孟颖侠,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冯雪岩,黑龙江冯雪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长征路。法定代表人王志刚,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女,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穆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上诉人孟范生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5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原告孟范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的副局长金克宏及委托代理人冯雪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的副市长肖长旭及委托代理人李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孟范生系黑龙江省穆棱市河西镇福兴村村民。2016年4月7日孟范生因反映福兴村原村长解长业贪污腐败一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其予以训诫,孟范生认可其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穆棱市公安局于2016年4月9日作出穆公(治)决字[2016]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孟范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穆棱市人民政府根据孟范生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穆政复决[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穆棱市公安局依此规定对本辖区内居住的孟范生作出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孟范生应该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反映自己的问题,中南海系国家政治中心,国家未在此设立信访接待场所,孟范生为获得自己的诉求在此上访并滞留违反了上述规定,穆棱市公安局认定孟范生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其处以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根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孟范生的上访行为所作出的训诫书,已明确告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但孟范生在被训诫后送至马家楼分流中心时“不听劝阻,执意滞留北京继续上访,并且谩骂工作人员,严重扰乱了北京的社会治安秩序”,且该训诫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孟范生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不违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另因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与本案诉争的行政行为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孟范生对训诫书的异议应另行主张,故对孟范生提出的其未接收到该训诫书的意见不予审查。穆棱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孟范生的拘留符合上述规定,裁量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穆棱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孟范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范生负担。上诉人孟范生上诉称,本人进京上访是反映腐败问题不是去闹事,也没有损坏公私财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黑1085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被上诉人穆棱市公安局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2.穆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予以维持;3.上诉人所称的信访事情与穆棱市公安局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穆棱市人民政府辩称,我单位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穆棱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穆公(治)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穆公(治)审字(2016)第003号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3.2016年4月8日孟范生询问笔录;4.2016年4月8日穆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6年4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6.2016年4月8日穆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证明;7.2016年4月9日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8.2016年4月9日穆公(福)行拘通字[2016]第009号穆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1.孟范生到非国家信访机关进行走访,违反了《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其情节严重属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穆棱市公安局针对孟范生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给予维持。原审被告穆棱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行为证明材料;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穆棱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5.行政复议结案审批单;6.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7.穆棱市公安局作出穆公(治)决字[2016]第1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证据材料。以上证据证明:穆棱市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孟范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二审庭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证据重新进行了举证、质证。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关于穆棱市公安局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安部125号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审原告孟范生的居住地在穆棱市,因此穆棱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关于穆棱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孟范生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穆棱市公安局根据孟范生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穆棱市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工作证明等证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对孟范生作出穆公(治)决字[2016]第1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穆棱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孟范生提出自己不是非正常上访的主张,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穆棱市公安局对孟范生的询问笔录中其自认因为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穆棱市公安局河西派出所口头传唤,本院对孟范生此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中元审 判 员 赵秀玲审 判 员 岳春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尹博弘书 记 员 陈慧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移交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应当及时收集证据,并配合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