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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朝帅银行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张朝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384-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号。被执行人张朝帅,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张朝帅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朝帅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朝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进行了调查。本院依法保全了被执行人张朝帅名下房产一套,该房产为轮候查封,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朝帅名下的车牌号为豫AV40**的汽车一辆,本院暂无法找到该车辆,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该车辆具体位置,致使本院无法对上述财产进行扣押、评估、拍卖,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故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本息及其他费用共计174418.34元,并支付本金157537.22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逾期贷款的规定及双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3788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豫019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