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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窦天娇、杨丹、高海春、王淑珍、胡宝伟、倪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天娇,杨丹,高海春,王淑珍,胡宝伟,倪丽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715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中兴东路34号。法定代表人徐鑫,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立国,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坨子支行行长,住所新民市。被告窦天娇,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杨丹,女,198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高海春,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王淑珍,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胡宝伟,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倪丽艳,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窦天娇、杨丹、高海春、王淑珍、胡宝伟、倪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柏青、人民陪审员张丹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窦天娇、杨丹、高海春、王淑珍、胡宝伟、倪丽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窦天娇、杨丹向我银行借贷款30,000.00元,由被告高海春、王淑珍、胡宝伟、倪丽艳向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银行已按约定向被告窦天娇、杨丹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天娇、杨丹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海春、王淑珍、胡宝伟、倪丽艳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我银行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窦天娇、杨丹、高海春、王淑珍、胡宝伟、倪丽艳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为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6年12月28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窦天娇、杨丹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海春、王淑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宝伟、倪丽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1日,被告窦天娇、杨丹以购化肥之用途,共同向原告之前身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双方就借款用途、金额、利率、期限、债权担保、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后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两份;同日,高海春、胡宝伟为保证原告上述借款合同债权的实现,与原告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后签订保证合同一式三份;同时被告王淑珍、倪丽艳分别以被告高海春、胡宝伟的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将贷款30,000.00元划入被告窦天娇的放款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2017年1月20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窦天娇、杨丹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高海春、胡宝伟也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窦天娇、杨丹、高海春、胡宝伟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窦天娇、杨丹不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共同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海春、胡宝伟在被告窦天娇、杨丹不全面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不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也已构成违约,应对被告窦天娇、杨丹未履行的合同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被告王淑珍、倪丽艳以各自的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窦天娇、杨丹、高海春、胡宝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天娇、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窦天娇、杨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6年1月2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222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高海春、胡宝伟对本判决一、二项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00元,由被告窦天娇、杨丹、高海春、胡宝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张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