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陆阳与被上诉人徐云阁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阳,徐云阁,刘英芝,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阳,男,1986年7月17日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云阁,男,1940年8月1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英芝,女,1945年1月10日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平,女,1970年4月8日生,住大连市甘井子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陆阳因与被上诉人徐云阁、刘英芝、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291民初1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阳,被上诉人徐平及其与被上诉人徐云阁、刘英芝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视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是改变性质而来的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被上诉人和石某之间的借款为一笔借款理由不充分。二、一审法院认定三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借款而是向大连如家投资公司借款并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如三被上诉人向如家投资公司借款,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应签署如家投资公司法人名称或者盖如家投资公司公章。三被上诉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签字应具有法律效力。三、三被上诉人与石某的借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四、上诉人自2013年至216年一直以收房、卖房为生意性质,习惯在家中存放二三十万现金作为收房急用,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少为由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借款能力。五、不能以吴某与上诉人之间是朋友关系,就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利益关系,更不能因为徐平与吴某之间的谈话录音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不成立。六、一审认定两份借款协议为一笔借款,且本金已经还清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其与石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以还清石某的债务为由不偿还上诉人的借款。且石某的收条与上诉人收条借款金额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七、一审判决采信证据有失公允。徐云阁、刘英芝、徐平共同辩称,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协议实际是被上诉人向大连如家投资公司借款,如家投资介绍被上诉人和石某达成的借款协议。除了石某协议外,如家投资又要求被上诉人签署了一份同样的借款协议作为备案,并且出借人处是空白的,陆阳后期在空白协议上填上自己的名字进行了起诉。上诉人只有借款协议,没有实际交付借款的证据,并且虚构和被上诉人洽谈和交付借款的过程。在一审中上诉人讲的一些交付过程不合常理,并且和当时出庭的如家投资总经理吴某讲的互相矛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2015年1月27日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对该借款协议及收条上被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抗辩其并未向原告借款,其签署借款协议及该收条时出借人处为空白,该笔借款与三被告向案外人石某的借款为同一笔。该份借款协议及收条与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石某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收条除出借人外其余内容均一致,证人吴某与被告徐平的通话录音中吴某认可存在一份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协议及收条;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公证书,载明被告徐云阁、刘英芝委托原告卖房给吴某,用以作证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办理公证时原告未到场,原告对公证地点、公证人员性别陈述前后矛盾。经一审法院询问公证处工作人员,办理公证时,原告无需本人到场。原告未提交有现金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另,2015年1月27日三被告向石某借款150000元,该笔借款已经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证人吴某与被告徐平的电话通话录音及一审法院在公安机关调取的出借人为石某的借款协议及收条,一审法院对原告用以证明三被告向其本人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提交的关键证据借款协议及收条存在合理怀疑。且原告未能提交其具有出借150000元现金支付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570元,由原告陆阳负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陆阳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借款当时没有具体工作,主要从事房屋买卖,所借款项是放在家中保险柜的现金。上诉人陆阳提供的证人吴某一审出庭作证时陈述:徐平跟石某借款与向陆阳借款性质一样,也是吴某介绍的,石某那20万元已经偿还了;石某和陆阳两份借款协议中除了签名之外,里面的钢笔字均是吴某书写;此外,证人吴某在出庭作证时对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吴某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陆阳在二审庭审中对证人吴某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陆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在借款之前不认识三被上诉人,借款是通过大连如家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介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陆阳主张三被上诉人向其借款,其自认借款时没有具体工作,亦没有向本院提供具有经济来源和借款能力的证据。其次,上诉人陆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三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了款项。再次,上诉人陆阳主张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与案外人石某与三被上诉人之间借款协议日期为同一天,三被上诉人在同一天通过证人吴某介绍向两个不同的借款人签订同样借款协议,借同样款项不符合常理。最后,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在借款之前互相不认识,上诉人主张系通过案外人吴某的介绍向三被上诉人借款,借款合同中的钢笔书写部分除签字外均系案外人吴某书写。上诉人陆阳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除借款人的签字外,其余内容均与案外人石某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收条一致,而案外人石某也是通过吴某介绍向三被上诉人出借款项,上诉人陆阳主张的借款与案外人石某与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存在多处巧合。而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吴某与被上诉人徐平的通话录音中吴某确认,除石某作为出借人签字的借款协议外,存在一份出借人为空白的借款协议及收条。综上,三被上诉人对借贷没有实际发生作出了合理的解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借款协议、收条存在合理怀疑,并据此驳回上诉人陆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陆阳预交),由上诉人陆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学超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