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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史庆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7号原告:史庆华,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波,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石坊北路。主要负责人:李英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茹,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史庆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被告人保宁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2016年7月27日3时50分许,在234省道大曹庄管理区科邦合作社路口,原告史庆华驾驶冀E×××××普通低速货车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文龙驾驶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史庆华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17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庆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5天。出院诊断:1.Ⅰ型呼吸衰竭;2.胸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膈疝,左肺挫伤,左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左胸胸壁软组织积气,切口感染;3.头外伤,头皮多发裂伤,右侧颞部软组织撕裂伤,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多发血肿;4.骨盆骨折;5.脾破裂;6.左侧锁骨骨折;7.左上臂皮肤裂伤;8.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9.双下肢深静脉血栓。经本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邢司医鉴[2017]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史庆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2肋),为八级伤残;脾破裂行脾全切除术,为八级伤残;创伤性膈疝行膈肌修补术,为十级伤残;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十级伤残;左侧髂骨、耻骨上下支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史庆华,误工期为16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史庆华,不需要护理依赖。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公估报告,原告史庆华所有的冀E×××××普通低速货车损失为1403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李国辉护理。冀E×××××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宁晋县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赵义欠,驾驶人马文龙是赵义欠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中,史庆华与赵义欠就双方各人应负担的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扣除赵欠义应赔偿史庆华的损失后,史庆华再赔偿赵义欠638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史庆华负担。损失认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79227元请求扣除与原告姓名不符、未在住院期间购药、没有医嘱的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73827.74元。原告提交的隆尧县固城镇前岳村卫生室、石家庄新兴药房的收据及石家庄仁顺堂大药房珠峰大街店除临时医嘱记载的20g人血白蛋白外的药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请求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6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邢台市财政局文件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外每日100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65天=6500元。3营养费7750元请求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的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为:30元×90天=2700元。4误工费23850元请求计算160天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按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的标准计算,认定误工费为:38161元÷365天×160天=16728.11元。5护理费16430元护理人为农村户口,请求按农林牧渔业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按河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的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3543元÷365天×90天=8270.88元。6交通费4000元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救护车票据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0元。7残疾赔偿金88408元无异议。根据原告两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的情况及被告的意见,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4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请求过高,认可20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予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事故双方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元原告的儿子史涵旭应由原告夫妻二人共同抚养,请求按原告请求的50%计算。原告的儿子史涵旭,出生于1999年9月20日。根据原告两处八级、三处十级伤残情况,认定其儿子史涵旭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23元×1年÷2人×40%=1804.60元。该项损失计入残疾赔偿金。10鉴定费1400元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11财产损失14036元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按50%进行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本院认定财产损失为14036元。12合计475210元441675.33元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283027.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3211.59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14036元。原告的鉴定费损失已与事故对方实际车主赵义欠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不再处理。被告人保宁晋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中马文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剩余损失318275.33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宁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59137.67元。本次起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为449022元,其超出应赔偿数额部分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史庆华损失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晋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史庆华损失159137.67元;三、驳回原告史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减半收取计899元,由原告史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