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7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747号原告:王某1,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付某1,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王某1与被告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2、女儿付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儿子王某2,于××××年××月××日生女儿付某2。婚后共同财产有:雅马哈125型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共同债务有借王传红的2万元。双方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1曾于2017年3月6日起诉,于2017年4月17日撤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王某1送达了裁定书,于2017年4月19日向被告付某1送达了裁定书,裁定于2017年4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王某1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在六个月内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给原告王某1。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明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银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