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赵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某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13518号原告:赵某,男,汉族,1987年4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某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某某路。负责人: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某某某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立案。原告赵某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 判 长 唐东旭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晓宇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