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陈崇玖、陈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崇玖,陈龙,蒙萃林,吴珍玉,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11号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临江大道98号武汉积玉桥万达广场(二期)5幢2单元38层2号。法定代表人:徐觉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施啸,公司员工。被告:陈崇玖,男,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陈龙,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玖,身份同上。被告:蒙萃林(曾用名蒙翠林),女,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玖,身份同上。被告:吴珍玉,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玖,身份同上。被告: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孟家溪镇郝岗村。法定代表人:陈崇玖,董事长。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钊公司)诉被告陈龙、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袁久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红鹰、人民陪审员彭开莉、王凯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啸,被告陈崇玖、被告陈龙、蒙萃林、吴珍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玖、被告三袁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崇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钊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与陈龙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原告利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三袁久丰公司为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并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陈崇玖、吴珍玉、陈龙、蒙萃林对原告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2015年2月17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陈龙代偿贷款295942.64元,此笔代偿款已另案起诉。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陈龙未还本息合计1331416.24元,原告2016年8月19日再次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陈龙代偿贷款本金291410.96元。按照约定原告代偿后享有向被告陈龙及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龙清偿原告代偿款291410.96元,并以291410.96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陈龙支付原告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3、被告陈崇玖、吴珍玉、蒙萃林、三袁久丰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利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营业执照,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追偿权法律关系的事实。证据三、《贷款代偿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凭证2张、交易明细单、代偿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依约为被告陈龙代偿291410.96元的事实。证据四、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陈龙代偿的事实。被告陈龙、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还款,但现在因为资金紧张,无法偿还。被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据此确认原告为被告陈龙代偿291410.96元的事实成立。经审理查明,陈龙与蒙萃林系夫妻关系,陈崇玖与吴珍玉系夫妻关系,陈崇玖与陈龙系父子关系,陈龙与陈崇玖系三袁久丰公司的股东,陈崇玖系三袁久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8日,借款人陈龙与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公安县支行)、保证人利钊公司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2020120130113129),约定:陈龙向农行公安县支行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24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以每季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月末或每期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等本递减还款法,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债权人农行公安县支行与保证人利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陈龙签订的主合同编号42020120130113129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1月4日,农行公安县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内容为230万元贷款已入借款人陈龙指定账户。2013年11月7日,甲方担保人利钊公司与乙方被担保人陈龙签订《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向农行公安县支行申请的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甲方的保证范围是贷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乙方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甲方在按照本合同及甲方与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享有向乙方的追偿权,乙方应偿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并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到期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银行要求甲方履行担保责任,甲方为承担担保义务进行代偿,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向甲方承担代偿款的20%的违约金,代偿发生后,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在甲方代偿之日起30天内偿还代偿款的,甲方不再收取迟延履行金,超过30天但少于60天不偿还甲方代偿款的,除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每日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金额1‰的迟延履行金,如超过60天仍不偿还甲方代偿款的,从第61天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代偿额2‰的迟延履行金。甲方为乙方提供贷款担保,双方可以约定其他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可以是乙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也可以是第三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反担保合同由甲方与乙方或第三方另行签订。同日,甲方反担保权人利钊公司与乙方反担保保证人三袁久丰公司、丙方主合同借款人陈龙签订《反担保合同(保证)》,约定:反担保保证的主债权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113129,金额为230万元,以上以最终债权银行与丙方签订的融资合同或签发的票据为准;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甲方因《担保合同》及与债权银行的《保证合同》而获得的对丙方的全部追偿权;乙方的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限为甲方为丙方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陈龙、陈崇玖分别向原告利钊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注明:鉴于被告陈龙在原告的担保下向农行公安县支行贷款230万元,并与银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2020120130113129的借款合同,本人自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的资产与收入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范围;因主合同借款人因违反合同,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贵公司依据《保证合同》向债权银行承担的全部民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借款人应承担的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银行为了实现主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执行费等;因主合同借款人违反《保证合同》,应当向甲方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损失;贵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本担保的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无论主合同借款人因何原因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人将在接到出借人书面通知后的十日内,无条件代主合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担保的保证期间为贵公司向债权银行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蒙萃林作为陈龙的配偶,吴珍玉作为陈崇玖的配偶均作出承诺:同意本人及担保声明人向利钊公司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反担保,在利钊公司要求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而进行追偿时,利钊公司有权处置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并处置所得受偿。2016年9月18日,农行公安县支行出具《贷款代偿证明书》,载明:鉴于2013年10月25日,债务人陈龙在我行贷款230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法,该贷款由利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8月19日,被告陈龙应还未还贷款本息合计1331416.24元,2016年8月19日利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陈龙代偿贷款本息291410.96元。故利钊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利钊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陈龙代偿贷款本息295942.64元。2015年6月,本院受理原告利钊公司诉被告陈龙、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三袁久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2016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龙偿还原告利钊公司的代偿款295942.64元及利息,被告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三袁久丰公司对被告陈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利钊公司与被告陈龙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受合同约束,自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被告陈龙对农行公安县支行逾期还款,原告利钊公司已依约为被告陈龙向农行公安县支行代偿291410.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陈龙支付代偿款项291410.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陈龙支付以291410.96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被告陈龙应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双方约定利钊公司代偿后,陈龙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利钊公司代偿款的20%,同时还约定代偿发生后,除向利钊公司支付违约金外,陈龙在代偿之日起30天内偿还代偿款的,利钊公司不再收取迟延履行金,超过30天但少于60天不偿还代偿款的,除支付违约金外,陈龙每日还应支付代偿金额1‰的迟延履行金,如超过60天仍不偿还代偿款的,从第61天起,陈龙每日支付代偿额2‰的迟延履行金。按此计算迟延履行金的年利率为61%=2‰×(365-61+1),加上陈龙还需支付20%的违约金,则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以291410.96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利钊公司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以及其他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费用,虽然双方在《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利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的具体数额及单据,和实现追偿权的支出情况,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利钊公司要求被告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三袁久丰公司对被告陈龙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龙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原告利钊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91410.96元;二、被告陈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291410.9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时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三、被告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71元,由被告陈龙、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陈龙、蒙萃林、陈崇玖、吴珍玉、公安县三袁久丰水产科技有限公司随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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