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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执异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胡某,袁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执异12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相杰,经理。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王纪全,行长。被执行人胡某。被执行人袁某。被执行人王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执行人胡某、袁某、王某、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4)青执字第508号]过程中,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称,根据本案执行依据,首先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执行的前提是解除与异议人之间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而上述合同的解除,则意味着异议人担保责任的免除,不应将异议人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其次,申请执行人对主债务人胡某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现本院评估确认的抵押物价值为×万元,足够实现本案3600万的债权,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应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处分所得实现债权,不应先执行异议人的财产。请求撤销(2014)青执字第508-1、508-2、508-3、508-4、508-5号执行裁定,返还异议人被扣划的款项共计×元。本院查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胡某、袁某、王某、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如下:“一、被告胡某、被告袁某确认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9月2日,之后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胡某、被告袁某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元;三、被告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对被告胡某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与被告胡某确认双方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享有第一顺位抵押权,原告有权对青房地预市他字第×号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房地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胡某、被告袁某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借款本息×万元;被告胡某、被告袁某于2014年9月30日之前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支付律师费×元;如被告胡某、被告袁某按期履行前述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某、被告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继续履行。如被告胡某、被告袁某未按期履行前述二项付款义务,或在其后继续履行合同中出现任一期逾期还款行为,则原告有权宣布解除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原告与被告胡某、被告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可向法院按照实际欠款本息数额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因各债务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异议人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执行人之一,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2014年,本院以(2014)青执字第508-1、508-2、508-3、508-4、508-5号执行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五个银行账户资金共计×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扣转执行费×元后余款发放给了申请执行人。后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登记在被执行人胡某名下的十处房产进行了价值评估,确定价值为7037.74万元。被执行人胡某尚有作为被执行人的多个案件在本院以及其他法院立案执行,总债务数额超过×万元。另查明,被执行人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在被本院强制执行×元后,随即向主债务人诉讼追偿,该案件异议人胜诉后,异议人已经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即(2014)青金商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债权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明确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因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强制扣划其存款,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已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事实依据,已经追偿主债务人胜诉且申请了法院强制执行,其权益已经通过法律途径予以保护,异议人抗辩豁免本案已经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岛俊新置业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伍亚荣审 判 员  刁培峰代理审判员  王晓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