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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9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高峰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高峰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高峰,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9年11月至2015年10月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2015年10月至案发前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党组书记兼局长,家住修水县。2016年2月29日因涉嫌受贿罪由东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年3月1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乡区看守所。辩护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高峰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高峰及其辩护人饶伟斌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江西鹏创实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竞拍到修水县城宁红大道原汽车总站地块(即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133号),并以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欢乐海岸”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朱某便想用该宗地块到银行抵押贷款,为了尽快拿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朱某通过其姐夫张某2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时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胡高峰,被告人胡高峰交待该局工作人员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年11月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1年12月30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出让修水县E-01地块,2012年1月29日,梁某1以江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置业公司)的名义、以420万元/亩、总价为2085万元竞拍到该地块。成交确认书要求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9日前清付全部成交价款。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关照下,浩天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才全部缴清土地出让金,且未缴纳滞纳金,并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了感谢被告人胡高峰对浩天置业的照顾,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一天,梁某1到胡高峰的办公室送给胡高峰1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0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出让秀水大道D1地块,梁某1以浩天置业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拍,于2012年1月19日以148万元/亩、总价为16657.4万元竞拍到该地块用于开发“金秋湖畔”商品楼项目。2012年5月10日,修水县政府下发政府抄告单,同意梁某1共缴纳684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由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80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32.55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缴清土地出让金再办理。2013年2月27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办理该80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5日,浩天置业公司以需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解决资金困难为由,申请将该80亩地分割为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梁某1找到被告人胡高峰,要求尽快办理两个土地证。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关照下,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将D1地块的80亩土地证分割成45亩和35亩两个土地证。按照成交确认书上的要求,竞得人应当于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成交价款的50%,余款在2012年3月19日前全部付清,但2012年5月,浩天置业公司缴纳了13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6月缴纳37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直到2014年3月,才将D1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缴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高峰向其下属工作人员打招呼,使得梁某1缓缴土地出让金且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为了感谢胡高峰的帮忙,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的一天,梁卫国在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下胡高峰的车里,送给胡高峰2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份的一天,梁某1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办公室聊天时,胡高峰提到想在九江市区购买一套团购房但资金不够,并问梁某1是否可以借20万元用于首付,梁某1表示同意。过了几天,胡高峰给了梁某1一个银行账号,让梁某1把钱直接汇到团购房的指定账户。2012年6月27日,梁卫国的妻子徐素梅使用梁卫国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0×××19)转了一笔20万元到胡高峰指定的团购房账户(账户名称:九江市庐山区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胡高峰团购房的首付款。2013年12月12日,胡高峰将该套团购房转让给修水县工业园管委会党工委副主任樊某2,樊某2的父亲樊某1将20万首付款付给胡高峰,并支付了3万元“转让费”给胡高峰,该套团购房的尾款353472元由樊某2于2013年12月16日全部付清。梁某1借给胡高峰的20万元首付款至今未得归还。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高峰利用担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或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胡高峰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被告人胡高峰在庭审中辩称他没有收受朱某让张某2送的1万元,梁某1给他的20万元是借款,且已在自己办公室以现金归还给了梁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胡高峰主观上是想借梁某120万元,也有过归还的意思表示,没有收受贿赂的故意;2、被告人胡高峰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胡高峰愿意积极退赃;4、胡高峰到案后为司法机关处理其他案件提供了重要线索,可能存在立功情节。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胡高峰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朱某任法人代表的江西鹏创实业有限公司竞拍到修水县城宁红大道原汽车总站地块(即修水县义宁镇宁红大道133号),并以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发“欢乐海岸”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朱某便想用该宗地块到银行抵押贷款,为了尽快拿到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一天朱某通过其姐夫张某2送了1万元人民币给时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被告人胡高峰,被告人胡高峰交待该局工作人员尽快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8月,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拿到土地使用权证,并于同年11月用该土地使用权证到银行办理抵押贷款。2011年12月30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出让修水县山谷大道E-01地块,2012年1月29日,梁某1以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天置业公司)的名义、以420万元/亩、总价为2085万元竞拍到该地块。成交确认书要求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9日前清付全部成交价款。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关照下,浩天置业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才全部缴清土地出让金,且未缴纳滞纳金,并于2012年10月8日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为了感谢被告人胡高峰的关照,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梁某1到胡高峰的办公室送给胡高峰1万元人民币。2011年12月30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公告出让秀水大道D1-1地块,梁某1以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加竞拍,于2012年1月19日以148万元/亩、总价为16657.4万元竞拍到该地块用于开发“金秋湖畔”商品楼项目。2012年5月10日,修水县政府下发政府抄告单,同意梁某1共缴纳684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由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80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剩余32.55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缴清土地出让金再办理。2013年2月27日修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同意办理该80亩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25日,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以需办理银行抵押贷款解决资金困难为由,申请将该80亩地分割为两个土地使用权证。梁某1找到被告人胡高峰,要求尽快办理两个土地证。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关照下,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将D1-1地块的80亩土地证分割成45亩和35亩两个土地证。按照成交确认书上的要求,竞得人应当于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19日前支付全部成交价款的50%,余款在2012年3月19日前全部付清,但2012年5月浩天置业公司缴纳了1300万元土地出让金、2012年6月缴纳3700万元土地出让金后,直到2014年3月,才将D1-1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全部缴清。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胡高峰向其下属工作人员打招呼,使得梁某1缓缴土地出让金且没有受到任何处罚。为了感谢胡高峰的帮忙,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梁卫国在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办公楼下胡高峰的车里,送给胡高峰2万元人民币。2012年6月份的一天,梁某1在被告人胡高峰的办公室聊天时,胡高峰提到想在九江市购买一套团购房但资金不够,并问梁某1是否可以借20万元用于首付,梁某1表示同意借给胡20万元支付团购房的首付款。过了几天,胡高峰给了梁某1一个银行账号,让梁某1把钱直接汇到团购房的指定账户。2012年6月27日,梁卫国的妻子徐素梅使用梁卫国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0×××19)转了一笔20万元人民币到胡高峰指定团购房的账户(账户名称:九江市庐山区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支付胡高峰团购房的首付款。2013年12月12日,胡高峰将该套团购房转让给樊某2,樊某2的父亲樊某1将该房首付款20万付给了胡高峰,尾款由樊某2于2013年12月16日全部付清。梁某1借给胡高峰的20万元至今未得归还,梁某1因胡高峰对浩天置业公司的关照,没想要胡高峰归还,胡高峰也没想归还。2016年2月29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将胡高峰涉嫌收受梁卫国贿赂的犯罪线索交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同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修水县纪委手中接走胡高峰进行调查,同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朱某的证言:从2010年开始,我和张某2(我大姐的丈夫)的儿子、儿媳先后投资建设了良塘汽车贸易市场、修水县老汽车站地块等项目。2011年1月,我以江西久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拍下了修水县老汽车站地块(也即义宁镇宁红大道133号),用于开发“欢乐海岸-时代广场”项目。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因资金不足,我想用该宗地块到银行抵押贷款。我姐夫张某2和国土局局长胡高峰很熟。为了让胡高峰帮忙,加快办理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我让姐夫张某2送了1万元给被告人胡高峰。后来张某2告诉我他把这1万元钱送给了胡高峰,土地证就顺利办下来了。拿到土地证后我在九江银行贷了款。2、证人张某1(朱某的姐夫)的证言:2011年下半年或2012年上半年,我按朱某交待送给了胡高峰1万元(用鹏创公司的黄色牛皮纸包的),感谢胡高峰对朱某的公司在办理土地证等方面的关照。我打过胡高峰电话,希望他能帮忙加快办理土地证的进度。3、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2年年初,我以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拍了两块地,面积大概120亩左右,用于开发“金秋湖畔”项目及“浩天大厦”项目。将这两块地竞拍过来后,因为之后办理土地证、用土地证办理贷款、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等方面都需要胡高峰的帮忙。我竞拍到土地之后,有时没有按时缴纳土地出让金,胡高峰作为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没有给予我任何处罚,为了方便我贷款,胡高峰还按照我的要求将D1-1(80亩)地块的土地证分割成两个土地证(一个45亩、一个35亩)。为了感谢胡高峰的帮忙并继续得到胡高峰的关照,我从2012年端午节开始,就以逢年过节拜访的名义送过胡高峰六次钱,共计6万元。其中的二次具体情况是:在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到胡高峰的办公室,和胡高峰闲聊了一会之后,我就拿出用黄色大号信封装好的20000元钱放在胡高峰的办公桌抽屉里,并对胡高峰说,感谢领导(指胡高峰)平时的关照,希望领导能够继续多多关照我们公司。胡高峰也说了一定会关照。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打电话与胡高峰约好在胡高峰办公室见面。之后我来到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下等胡高峰到开车从外面进来,不记得是在胡高峰的车上或者是胡高峰的办公室,我拿出用黄色大号信封装好的20000元送给胡高峰,并对胡高峰说了感谢领导关照之类的花,胡高峰收下后我就走了。在2012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我到胡高峰的办公室聊天,胡高峰说九江市国土局有一个团购房活动,下面的局长也有一个指标,胡高峰说想在那里购买团购房,但是没有那么多现金,问我是否可以借给他20万元,我说可以,过了几天之后,胡高峰给了我一个账号,说让我直接把借给胡高峰的20万元汇到胡高峰给我的账号就行,我记得这个账号应该是九江市某个房地产公司的账户。我帮胡高峰支付的20万元团购房定金的银行业务申请书上“梁某1”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是我老婆徐某1签的。我帮胡高峰支付的这20万元房子定金,胡高峰没有出具任何借据等手续给我。这20万元房子定金是我个人的钱,跟我公司的钱没有关系。我帮胡高峰支付了这20万元之后,过了一段时间(大概过了几个月),胡高峰告诉我说他不想要这套房子了,我就想自己把这套房子从胡高峰那里买下来,好像我还和我老婆说过这事。大概到了2013年年底或者是2014年年初的时候,胡高峰又告诉我这套房子他自己还是要了,说把钱还给我,好像还问过我要银行账户,至于我有没有给胡高峰银行账户我现在记不清楚了,但这20万元房子定金在我被检察机关带来调查之前胡高峰一直没有归还,无论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胡高峰都没有还这20万元房子定金给我。胡高峰没有还这20万元房子定金给我,我没有问过他。因为我在修水竞拍土地及建设房地产项目,胡高峰都给过我关照,帮了我很多忙,胡高峰叫我帮他先支付20万元的房子定金,我支付后也没想要胡高峰还,就全当送给胡高峰,感谢胡高峰没有对我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给予处罚和帮助我分割办理了两个土地证,并且我还希望胡高峰以后能够继续关照我,所以我也就一直没有问过胡高峰。4、证人徐某1的证言:我是梁某1的妻子,那笔20万元钱是帮胡高峰支付在九江市买房子的定金。因为当时梁卫国对我说胡高峰在九江市国土局有一套团购房的指标,要交20万元的定金,胡高峰没那么多钱,要我们借20万元给他,帮他付定金。我就先从我的中国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到梁某1的中国银行卡上,然后再从梁某1的中国银行卡上转了20万元到九江这家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帐上。2012年6月20日梁某1中国银行60×××19账户20万元人民币的转账凭证,就是这笔20万元钱转到九江市庐山区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上,帮胡高峰付的定金。上面“梁某1”的签名是我代签的。我们帮胡高峰付的这20万元房子定金,胡高峰没有还,既没有还过现金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还。但在2014年或是2015年,梁某1好像对我说过,说胡高峰要来还这20万元钱,叫我们发个账号过去,于是我就把我的一家银行账号(具体是哪家银行我记不清了)发到梁某1手机上去了,但后来胡高峰没有跟我打过电话说把钱转到我账上来了,梁某1也没有跟我说过胡高峰把钱还过来。我就只是在修水的信用社、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九江银行这七家银行有账户,其他外地的什么银行没有开户。胡高峰本人没有还20万元钱给我,也没有委托其他人还钱给我。查阅了我自己所有银行的交易记录,我所有的银行记录里凡是金额是20万元的转账或现金存入都是我亲戚、朋友与我交易的,没有胡高峰或者他委托其他人员还的钱,我也没有听梁某1说起过胡高峰还了这20万元钱的事。梁某1被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之后,胡高峰及其其亲属或者其朋友没有找我说过这20万元团购房定金的事。5、证人詹某的证言:胡高峰是我丈夫。胡高峰的工资在2015年下半年之前都是我在管,胡高峰要用钱的时候我就取现金给他,2015年下半年之后,胡高峰说要用钱我就把工资折子还给他了。我不知道胡高峰在九江市庐山区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山雅苑订购了房屋及车位的事。他没有和我说过。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2年我开始为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胡高峰当专职司机,一直到他被检察机关带走。胡高峰在九江市“南山雅苑”买了一套商品房后,要买停车位,由于他没时间,就委托我到帮他选购一个停车位,选车位之后是我代胡高峰在南山雅苑售楼部的确认单签的字。7、证人樊某2的证言:大概是两三年前,我父亲樊某1跟我说,准备在九江给我买套房子。我就问我父亲樊某1这套房子的具体情况,我父亲说这套房子是国土局胡高峰局长的,胡局长不想要,想出售。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我父亲以我的名字和胡高峰局长签订好转让协议,我父亲就叫我把这套房子的尾款付给九江市那边的售楼部,大概是2013年或是2014年,我就在修水的银行分两笔汇了三十多万的尾款给九江市那边的售楼部。该房子的首付款20万元是由胡高峰支付的,我没有给过这20万给胡高峰,听我父亲说过他付给了给胡高峰。8、证人樊某1的证言:大概在2013年左右,我女儿(樊某2)想去九江市上班,我就想在九江市买一套房子让她在九江市居。在一次我和胡高峰聊天的时候,知道他在九江市有一套在九江市“南山雅苑”小区的房子想出售,我就和胡高峰商量把他那套房子买过来,后来我们就签了转让协议,把该房子买了过来。我总共给了胡高峰20万元。然后其他的房款是由樊某2交到售楼部。这20万元我是到胡高峰的办公室给了20万元现金给胡高峰。我不认识修水县“金秋湖畔”小区开发商梁某1夫妇,胡高峰也没有向我提过梁某1夫妇,胡高峰没有让我转过20万元给梁某1夫妇。9、证人徐某2:我是从2012年1月份至今担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主任,土地交易中心的主要工作范围主要是负责修水县国有土地的招拍挂、竞拍程序及催缴土地出让金。大概是在2011年年底的一天,县政府决定将E-01地块出让,胡高峰局长交待我,让我抓紧时间将这块地尽快招、拍、挂程序,尽快组织出让,后来我们按照胡高峰局长的指示将这块地尽快招、拍、挂出去了。我们我们土地交易中心按照规定应该去依法催缴土地出让金,并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要求房地产开发商缴纳滞纳金。梁某1等人开发的“金秋湖畔”D1地块及宁红大道司法局旁E-01地块都存在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况,我们到“浩天置业”处催缴过,但是每次梁某1都是以各种名义延迟缴纳土地出让金,2012年3月份我们催缴土地出让金后,胡高峰局长和我打招呼,说梁某1已经和县里的领导沟通好了,让我暂时不要管了(意思就是让我不要去催缴了)。10、证人姜某的证言:我是从2011年上半年至今担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股长。地籍股的主要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办理土地登记、土地调查。按照规定,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是不能办理土地证的,但是有时县政府会下发抄告单,要求我们在竞得人没有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情况下,帮竞得人办理好土地证,这种情况下我们也会帮竞得人办理土地证。我记得大概是在2013年年初的时候,梁某1申请办理了D1-1地块的80亩土地证,这个时候梁某1还没有缴清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但是之前县政府下发过抄告单,要求我们帮梁某1办理80亩的土地证,我们就按照梁某1的申请将80亩的土地证办理好了。过了一段时间,梁某1又以需要融资的理由,申请将80亩的土地证分割成45亩和35亩的两个土地证。在梁某1申请分割办理土地证的事上,我记得胡高峰局长对我交待过,让我按照工作程序,抓紧时间帮梁某1分割办理好土地证。我就按照胡高峰局长的指示按程序帮梁某1土地证分割办理好了。11、证人雷某的证言:我在担任修水县国土局党组书记期间,胡高峰担任局长,胡高峰在九江团购房子的事我知道,他如何支付首付款的事我不知道,他也没有和我说过借了梁某1的20万元钱支付首付款。12、胡高峰人口信息,证明胡高峰出生于1966年2月28日,犯本案时是成年人。13、胡高峰任职文件,证明被告人胡高峰2009年11月26日起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14、修水县E-01地块出让方案,证明2011年12月30日,修水县国土局公告出让山谷大道E-01地块和秀水大道D1地块;2012年1月29日梁某1代表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到山谷大道E-01地块的相关手续。15、修水县E-01地块出让合同,证明2012年1月29日梁某1代表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竞拍到山谷大道E-01地块,出让总价为2085万元及相关约定事项。16、修水县E-01地块地籍档案,证明该地块成交确认书要求竞得人梁某1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17、修水县D1-1地块地籍档案及土地出让合同,证明D1-1地块的相关手续、交费情况,并规定竞得人(梁某1)2012年2月19日前支付成交价款的50%,余款在2012年3月19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而梁某1在2014年3月才交清。18、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山谷大道E-01地块出让呈报表、出让公告、规划条件通知书、成交确认书,证明该地块成交确认书要求竞得人梁某12012年1月29日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于2012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成交价款。19、宗地出让保留价、竞买国有土地报名表、身份证复印件、竞买申请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修水县政府抄告单、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缴款书、梁某1收款收据,证明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日才交清山谷大道E-01地块土地出让金,2012年10月8日签订土地出让合同。20、修水县国土局地籍档案、修水县政府抄告单、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申请报告、修水县2013年度土地登记申报审批会签表,证明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将2012年1月29日竞拍到修水县秀水大道D1地块的80亩分成45亩和35亩两个土地证的经过。21、胡高峰九江市团购房转让给樊某2的相关书证,证明胡高峰将在九江市区的团购房转让给樊某2的相关手续(含车库)和交费情况。22、胡高峰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胡高峰的个人财产情况及胡高峰没有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还20万元给梁某1。胡高峰在借梁某120万元时,2012年6月20日,胡高峰在中国银行账号为19×××83的账户存款有24891.13元,2012年6月19日账号为19×××51的账户存款有39972.16元。23、胡高峰农业银行明细,证明胡高峰的个人财产情况,该账户无太大资金流水。24、梁某1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及相关银行凭证,证明2012年6月27日,梁卫国替胡高峰支付九江市团购房20万元首付款。25、梁某1、徐某1在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九江银行、农商银行明细,证明梁某1及其妻子徐某1相关银行账户没有收到胡高峰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26、江西省修水县浩天置业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江西天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胡高峰没有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0万元至两公司账户上。27、詹某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胡高峰的家庭财产情况。28、樊某2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樊文娟缴纳九江市团购房尾款的情况,在2013年12月16日,樊文娟转账163472元至九江市团购房销售中心。在2013年12月16日,樊文娟转账19万元至九江市团购房销售中心。至此,樊文娟将九江市团购房尾款353472元全部交清。29、胡高峰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2月29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将胡高峰涉嫌收受梁卫国贿赂的犯罪线索交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同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从修水县纪委手中接走胡高峰进行调查,同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30、被告人胡高峰的供述及书面自述材料:我在担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收受了修水县的两个房地产开发商朱某和梁某1送的钱。朱某在办理土地证的时候,把办理土地证需要的资料交到我局里地籍股之后,朱某给我打电话,希望我能帮忙加快办理土地证的进度。我和我局里地籍股的具体经办人员打招呼,让他们尽快给朱某办理好土地证等相关手续,在我的帮助下朱某及时拿到了良塘汽车站的土地证。因为朱某在办好土地证之后,可以用土地证去融资或者贷款,缓解资金压力,所以朱某希望我帮忙加快办理土地证的进度。我要交待土地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做什么事情,一般都是叫国土资源局土地交易中心主任徐某2去办理。(2016年7月9日交代)朱某的公司拍下了修水老汽车站的土地,朱某为了加快办理修水县老汽车站的土地证,2011年下半年通过张某2用个黄色信封包好送给我1万元,并说朱某要求我帮忙把老汽车站的土地证办下来。我总共收受了梁某1送的两次钱物,一次是1万元现金,第二次是2万元现金。具体情况是:第一次大概是在2012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梁某1到我办公室,说是感谢我帮忙加快了“浩天大厦”土地的招拍挂进度,说完之后送给我一个黄色信封,信封里面装有1万元现金(钱是一万元一扎)。第二次是在2013年年底快过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楚),梁某1到我单位,正好在我自己的车上,还没有进办公室,梁某1到我车上说是感谢帮忙加快了“金秋湖畔”分割办理两个土地证的办证进度,说完之后梁某1给了一个黄色信封,信封里面装有2万元现金(钱是一万元一扎的,共两扎)。以上我与朱某、梁某1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往来因时间较长,时间节点可能会有些差异。关于向梁某1的20万借款,胡高峰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肯定是本人通过银行转账归还了或者是叫樊某2或樊某2的父亲直接转账给梁某1的。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又辩称用现金归还给了梁某1。31、对被告人胡高峰讯问时的录音录像视听资料11盘;对梁某1的讯问光盘1盘,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高峰利用担任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或以借为名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4万元,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东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胡高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高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高峰辩解他没有收受朱某让张某2送的1万元贿赂款。经查,在案的证人朱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胡高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能证明2011年被告人胡高峰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朱某通过张某2送的贿赂款1万元,被告人该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胡高峰辩解梁某1给他的20万元是借款,且已在其办公室以现金归还给了梁某1,辩护人亦提出胡高峰主观上是想借梁某120万元。经查,在案证据充分证明了2012年6月被告人胡高峰收受了梁某1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胡高峰辩解还款给了梁某1没有证据能证明,也同时证明胡高峰主观上企图占有该20万元而不愿归还,对被告人该项辩解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高峰有自首情节。经查,2016年2月29日抚州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指挥中心将修水县国土资源局胡高峰涉嫌收受开发商梁卫国26万元贿赂的犯罪线索交由东乡县人民检察院初查,同日东乡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从修水县纪委手中接走胡高峰进行调查,胡高峰在东乡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后办案人员对他最初的数次询问、讯问中均未供述任何罪行,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未供认收受梁某120万元贿赂款的事实,被告人胡高峰依法不构成自首。公诉人及辩护人称胡高峰有立功情节,经查,在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充分证明胡高峰有立功及立功具体情况,对公诉人该公诉意见及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胡高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高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二、追缴被告人胡高峰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四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义良代理审判员  吴 德人民陪审员  汤满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