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24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胡珊妃与吕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珊妃,吕文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24民初967号原告:胡珊妃,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良,浙江元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文芹,女,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昌县。原告胡珊妃与被告吕文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珊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2013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现暂支付2013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按月利率1.5%的利息为35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9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一分半,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久拖不还,致纠纷发生。被告吕文芹辩称,被告在杭州门市部做生意时,向原告借了5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一年9000元,2012年12月30日在朋友袁妃珍家里被告付了9000元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和袁妃珍在场。农历2013年、2014年快过年时分别支付各10000元利息。2015年4月28日,被告带去33000元,在原告的老房子楼下外半间,还给原告30000元,其中20000元是本金,10000元是利息。每次还利息后借条都是重新写过的。原告说那张借条放在新房子里没带来,被告跟原告很熟,所以也相信原告会把借条撕掉,就叫原告把之前50000元的借条撕掉。原告胡珊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吕文芹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胡珊妃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5‰。诉讼中,被告对该借条和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抗辩其于2015年4月28日已还本金20000元、此前的利息已付清。原告则对被告主张的该还本付息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吕文芹抗辩2015年4月28日已归还本金20000元并付清了此前的约定利息,应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吕文芹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应由被告吕文芹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胡珊妃要求被告吕文芹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文芹抗辩的还本付息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文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珊妃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3年4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1元,减半收取计965.5元,由被告吕文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