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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4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黄建设与李鸿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设,李鸿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4152号原告:黄建设,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李鸿耀,男,198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黄建设与被告李鸿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2017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建设诉称:2011年7月7日以生意购料需资金向孙冰借现金3万元,期限2个月,利息为2%及违约金,黄建设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李鸿耀未还款,孙冰于2012年8月31日起诉,并于2013年元月3日判决借款人李鸿耀及担保人黄建设还本息。担保人黄建设于2015年11月11日还孙冰借款本息共计60600元。要求被告偿还现金606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鸿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李鸿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冰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应扣除被告李鸿耀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黄建设对上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冰依据该判决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孙冰收到黄建设执行款60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2)长民初字第02330号民事判决书、授权委托书、收到条、清结证明等举证材料、开庭笔录为依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在黄建设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不答辩、不举证、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鸿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建设现金606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黄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李鸿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彭朝俊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