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康昆平与吕志源、张晓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昆平,吕志源,张晓武,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305号原告康昆平,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李玉燕,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志源,男,汉族,1971年1月14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张晓武,男,汉族,1970年8月2日生,住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岭西路118号二手车交易市场三楼。法定代表人钟润富,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源,系公司股东。原告康昆平诉被告吕志源、张晓武、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龙,被告吕志源,被告张晓武,被告茂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吕志源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张晓武对该550000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9日,被告吕志源又向原告借款370000元。被告吕志源向原告借款共计920000元,茂源公司对这9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341126元(暂计2016年7月18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至款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茂源公司、张晓武对被告吕志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等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依约定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说明550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7日到2014年9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之后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370000元借款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吕志源、茂源公司辩称,1、被告吕志源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是事实,在原告支付550000元之前,被告吕志源先支付了33000元的利息给原告;2、370000元并非是借款本金而是累计起来的利息,打到吕志源账上后马上就转出去了;3、对被告茂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张晓武辩称,1、被告吕志源向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是事实,但实际到手的本金已扣除33000元的利息;2、我作为担保人是事实;3、每月利息6分是不合理、不合法的;4、对于370000元的来源我不知情也未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吕志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康昆平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乙方、借款人)吕志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甲方、出借人)康昆平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止借期为1个月,借期内月利息2分5厘到期本息清。如逾期还款,按借款额的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差旅、律师代理、执行等全部费用。2014年8月7日,被告张晓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吕志源向康昆平的该笔5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吕志源完全还款止。同日,原告康昆平向被告吕志源账户转入人民币550000元。2015年2月9日,被告吕志源再次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乙方、借款人)吕志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甲方、出借人)康昆平借款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其他内容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相同。同日,被告茂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吕志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至吕志源完全还清借款本息止。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吕志源转账共计人民币370000元。借款后,因被告吕志源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借款协议、担保书、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康昆平依约向被告吕志源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吕志源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志源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2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吕志源以5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5%计算2014年8月7日到2014年9月6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被告吕志源辩称550000元借款支付了33000元利息,另外370000元并非是借款本金而是累加的利息,收到后马上就转回去了,被告吕志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吕志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晓武、茂源公司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各自的《担保书》中签字捺印或盖章并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双方在《担保书》中对担保期限约定为至借款人完全还款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张晓武和茂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晓武、茂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志源追偿。被告张晓武在担保书仅对被告吕志源的借款550000元本息提供了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晓武对吕志源的借款920000元本息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源应当偿还原告康昆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50000元,并自2014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550000元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吕志源应当偿还原告康昆平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7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370000元还清之日止;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吕志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张晓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志源追偿;五、被告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志源追偿;六、驳回原告康昆平要求被告张晓武对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吕志源、张晓武、赣州茂源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涂 将代理审判员 黄群英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段丽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