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利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52号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丁松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凌冲、张立坚。被告:陈利华。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利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凌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1312.69元,支付透支利息人民币1486.9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透支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另行计付),支付滞纳金人民币1828.32元(该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透支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所属原告的大同信用社递交丰收贷记卡办卡申请,2014年9月7日原告银行卡中心核发其丰收贷记卡金卡一张,卡号62×××31,信用额度人民币20000元。其收到卡后激活使用。2016年1月份以后一直未按时归还欠款。后经原告银行卡中心及大同信用社催收未果。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贷记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1312.69元、透支欠款利息人民币1486.90元、透支欠款费用(滞纳金)人民币人民币1828.3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和办卡审批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丰收贷记卡,并签名确认愿意接受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和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约束以及原告同意发放丰收贷记卡给被告的事实。2、丰收贷记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欠款、利息、滞纳金的事实。被告陈利华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组证据材料,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二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对其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丰收贷记卡办卡申请,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声明其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丰收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丰收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约定:陈利华应承担其丰收贷记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领用合约还对免息还款期、最低还款额、透支利息、滞纳金、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合计人民币14627.91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被告陈利华在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向原告申领丰收贷记卡并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亦同意向被告陈利华核发贷记卡,故原、被告签订的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按照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陈利华截至2016年12月15日共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11312.69元,后经原告催收,至今未依约履行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利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透支欠款本金人民币11312.69元,并支付透支利息人民币1486.90元、滞纳金人民币1828.32元(上述利息、滞纳金均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透支欠款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丰收贷记卡标准个人卡领用合约相关规定另行计付)。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元,由被告陈利华负担。原告建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程顺龙人民陪审员 刘志荣人民陪审员 何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费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