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李翘飞、李庆新与颜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翘飞,李庆新,颜笑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95号原告:李翘飞,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妮,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李庆新,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妮,女,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告:颜笑天,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康平县。原告李翘飞、李庆新与被告颜笑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翘飞、李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颜笑天于2014年10月13日、2014���12月29日向二原告借款,在沈河区顺风宾馆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第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第二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借款逾期后,原告找到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及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翘飞、李庆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审 判 员 马振兴人民陪审员 杨秋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邹向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