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9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旷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旷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刑初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旷舜,男,1982年4月25日生,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被云南省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旷舜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旷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旷舜携带毒品乘坐由镇康县南伞镇驶往昆明市的客车(云A×××××),途经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告人旷舜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毒品,后从其体内排出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0颗,净重346.53克。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旷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旷舜的刑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旷舜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旷舜对公诉机关指控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要求法庭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旷舜携带毒品乘坐南伞驶往昆明市的客车(云A×××××),途经耿马自治孟定镇大湾江路段时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民警盘查,被告人旷舜主动交代体内吞服毒品,后从其体内排出外用透明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60颗,净重346.5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19时许,耿马自治公安局民警在孟定镇大湾江路段开展公开查缉时,被告人旷舜乘坐南伞驶往昆明市的客车(云A×××××)被执勤人员检查时,被告人主动交代体内藏有毒品,犯罪嫌疑人旷舜即被抓获归案。2、排毒记录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旷舜于2016年9月21日19时40分至9月23日12时21分先后四次排出毒品可疑物60颗。3、排出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旷舜辨认无异议。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346.53克。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旷舜在侦查阶段作了五次供述,均为有罪供述。其供述称:毒品是帮一个“杨性”男子运输的,承诺给其5000--15000元的报酬。6、户籍证明,湖南省衡阳市公安局南岳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旷舜身份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旷舜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旷舜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实被告人旷舜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旷舜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毒品海洛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旷舜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认定被告人旷舜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旷舜请求法庭对其作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旷舜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直至庭审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对被告人旷舜减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旷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2028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46.5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艾云审判员 尹丽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奇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