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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孙某与陈某乙、南阳市恒润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孙某,陈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127号原告:陈某甲。原告:孙某。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陈某乙。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崔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原告陈某甲、孙某与被告陈某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孙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孙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2时55分许,被告陈某乙驾驶豫r×××××货车,由河南省至谷城县,行至316国道1509km+300m路段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孙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某甲公司系豫r×××××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甲、孙某围绕诉讼请求,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2份,谷城县××桥街社区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本(份)。证明:1、原告陈某甲、孙某个人的基本情况;2、二原告系夫妻关系;3、原告陈某甲系个体运输户。证据二、谷公交认字(2016)第44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在本案事故中,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孙某无责任。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本。证明:1、被告陈某乙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2、被告某甲公司系豫r×××××货车的登记车主;3、被告某甲公司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证据四、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陈某甲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1、原告陈某甲的伤情,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据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陈某甲为治疗花医疗费17241元(含门诊费862元)。证据三、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500元,原告陈某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证据四、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支出车辆施救费200元。证据五、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陈某甲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969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19张。证明:原告陈某甲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孙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1、原告孙某的伤情,入、出院时间,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休息时间。证据二、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孙某为治疗花医疗费1004.40元被告陈某乙、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需核实投保情况,如果投保属实,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陈某乙、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甲、孙某提交的以下证据有异议:1、对原告陈某甲、孙某共同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二原告属农业���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原告虽然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但不证明其为个体运输户。2、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还应当提交完整的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另对出院记录中载明的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真实性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对证据二,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因果关系。4、证据三,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原告陈某甲住所地为谷城县××××村,2000年7月20日,原告陈某甲与原告孙某结婚。孙某系谷城县××桥街社区居民,二人结婚后,原告陈某甲未其将户口迁入谷城县××桥街社区,但随其妻子��某居住、生活在谷城县××桥街社区,系该社区居民。依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庭审中,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因其所有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质。故原告陈某甲以此证明其为从事交通运输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3、谷城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反映出了原告陈某甲的伤情,治疗过程,入、出院时间,出院后休息时间及应注意的事项,原告陈某甲以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为依据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谷城县中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陈某甲出院后定期复查右手x线(2周1次),右小腿定期复查x线(前3个月每月1次),原告陈某甲在出院后依医嘱复查4次,支付门诊费862元,与本案具有关联性。5、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对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3500元,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限定其自本案庭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意见书,逾期则视为其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其放弃了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谷法医司鉴字(2016)第28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某甲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2016年12月10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豫r×××××货车,由河南省至谷城县,当日2时55分许,被告陈某乙驾车行至316国道1509km+300m路段时,与原告陈某甲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原告陈某甲及乘车人原告孙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陈某甲、孙某受伤后,均被送到谷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甲经诊断伤情为:1、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3、头皮裂伤;4一级脑外伤。原告陈某甲住院31天,花医疗费17241元。原告陈某甲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休息3个月;继续右手石膏内固定;2、加强左膝及左踝功能锻炼,避免下地负重;3、定期复查右手x线,2周一次,医师阅片后决定拆除石膏及克氏针内固定;4、克氏针拨出后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5、右小腿定期复查x线,前3个月每月1次,以后据情况决定,在医师允许下负重行走,出院加强营养支持;6、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孙某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孙某住院7天,花医疗费1004.40元,于2016年12月17日出���,出院护理及建议,休息2周,进行适当的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4月14日,湖北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陈某甲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500元,原告陈某甲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7年2月17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陈某甲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969元。2016年12月21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6)第44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孙某无责任。原告陈某甲支出交通费400元,支出施救费200元。2、原告陈某甲、孙某系谷城县××桥街社区居民。3、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乙给付原告陈某甲、孙某赔偿款17000元。4、被告陈某乙具备驾驶机动车辆资格。被告某甲公司系豫r×××××货车的登记车主,具有道路货物运输资质。2016年5月17日,被告某甲公司为豫r×××××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17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所有的豫r×××××货车,将原告陈某甲、孙某致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乙依法应对原告陈某甲、孙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某甲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甲公司应与被告陈某乙对原告陈某甲、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某甲公司为其所有的豫r×××××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新���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陈某甲、孙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原告陈某甲为治疗花医疗费17241元;谷法医司鉴字(2017)第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合计30741元。2、误工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住院31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21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55404元计算,因原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陈某甲系社区居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按照其住院31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21天,每天129.64元计算为(129.64元/天×121天)15686.44元。3、护理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住院31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每天85.30元计算为(85.30元/天×31天)2644.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住院31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31天)620元。5、营养费: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住院31天,出院休息90天,合计121天,每天20元,本院认定按原告陈某甲住院31天,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31天)310元。6、交通费:经核对交通费票据,原告陈某甲支出交通费400元。7、施救费:经核对票据,原告陈某甲支出施救费200元。8、鉴定费:原告陈某甲为伤残��定支出鉴定费1560元。9、财产损失费: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陈某甲所有的正三轮摩托车损失金额为1969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陈某甲主张按照其伤残10级,参照2016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27051元,按20年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陈某甲主张5000元,本院酌量支持2000元。上述11项合计110232.74元。原告孙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原告孙某为治疗花医疗费1004.40元。2、误工费:原告孙某主张按照住院7天,出院休息14天,合计21天,参照湖北省2016��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7320元,每天129.64元计算为(129.64元/天×21天)2722.44元。3、护理费:原告孙某主张按照住院7天,参照湖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年)31138元,每天85.30元计算为(85.30元/天×7天)597.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某主张按照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为(20元/天×7天)140元。上述4项合计4463.94元。原告陈某甲、孙某二人的损失合计114696.68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78152.2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18408.88元,护理费3241.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含施救费),合计90152.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及保险责任外的鉴定费合计24544.40元,由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某甲公司连带赔偿,与其先行给付的赔偿款17000元相抵后,被告陈某乙与被告某甲公司还应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孙某7544.40元。对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辩称的其他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新乡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孙某90152.28元。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孙某7544.40元,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