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冼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行终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冼敏成。委托代理人陈瑶,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黄文富。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冼某1。法定代理人冼某2,系冼某1的父亲。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冼边经济社)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狮山镇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8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冼某1父亲冼某2是冼边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原“南海市狮山区招大村冼边经济合作社”(该社名称历经变更,现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核发的股权证,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冼某1于2013年1月19日出生。出生后于2015年2月3日补报往年出生入户佛山市狮山镇招大冼边村。因冼某1出生未办审批手续,佛山市南海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决定向冼某1父母征收社会抚养费666.92元,该费用在冼某1入户时已缴纳完毕。冼边经济社于2015年12月5日进行股权固化改革,表决通过《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该章程从2015年12月15日24时实施。该章程规定,确权时每个成员股权构成以10股为满股,2015年12月15日24时为确权到户时点,在确权时对原章程规定需要出资购股的,符合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尚未办理出资购股的人员进行核定,并在2015年12月31日17时前办理购股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购股资格和成员资格。购股价格按原章程的出资购股条款确定,当年出资购买的股份,下一年度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及相应的集体福利。根据冼边经济社2004年5月15日实施的《狮山街道招大村冼边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2004年4月1日起,取消自然配股,必须通过出资购股才可拥有相应档次股份。冼边经济社2015年购股款为人民币7835元,现尚未确认冼某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2015年12月30日,冼某1向冼边经济社申请出资购股。冼边经济社于2016年1月25日召开股东大会,对是否同意冼某1按7835元的股价隔年购股一事进行投票表决,表决结果为大多数人不同意,未获得通过。2016年1月27日,冼某1向狮山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具有冼边经济社的成员资格,享受成员同等待遇。经调查,狮山镇政府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狮府行决〔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于2016年6月22日和同年6月25日送达冼某1和冼边经济社。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狮山镇政府应冼某1的申请,对其请求事项予以处理,具有法律依据。狮山镇政府在收到冼某1的申请后,经调查核实,根据相关法规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冼边经济社及冼某1,履行了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程序。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冼某1是否具有冼边经济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是否可以出生后隔年向冼边经济社出资购股。本案中,冼某1父亲冼某2是冼边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冼某1于2013年1月19日出生,后于2015年2月3日补报往年出生入户招大冼边村,在冼某1入户时社会抚养费已缴纳完毕。冼边经济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冼某1未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而且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积极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冼某1应享有冼边经济社的成员资格。冼边经济社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亦明确规定,在确权时对原章程规定需要出资购股的,符合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尚未办理出资购股的人员进行核定,并在2015年12月31日17时前办理购股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购股资格和成员资格。冼某1在2015年12月30日向冼边经济社申请出资购股,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期限。冼边经济社认为冼某1不能出生后隔年购股,但是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狮山镇政府根据冼某1提交的出生证、户口本、冼某1父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冼某2的股权证、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非税收入票据、冼边经济社章程、购股申请、收据等证据,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积极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确认冼某1具有冼边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成员同等待遇(权益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冼边经济社应自收到狮山镇政府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为冼边经济社办理出资购股手续(购股金额确定为人民币7835元)并列入上述股权固化范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地方性法规正确,应予以支持。冼边经济社主张按照村规民约以及股份社一贯的做法,新生婴儿符合章程出资购股的规定,还需要在出生当年进行出资购股。并以冼某1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以及申请隔年购股经成员大会民主表决不通过为由剥夺冼某1的合法权利。但冼边经济社的上述村规民约以及成员大会的表决决定与地方法规相抵触,侵犯了冼某1的合法权利,狮山镇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没有违反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冼边经济社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冼边经济社要求撤销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冼边经济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冼边经济社负担。上诉人冼边经济社上诉称:按照上诉人村规民约以及股份社一贯的做法,新生婴儿符合章程出资购股的规定,还需要在出生当年进行出资购股。且冼某1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以及申请隔年购股经成员大会民主表决不通过其成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该尊重和认可上诉人行使民主自治权力。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冼某1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冼边经济社因不服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而提起本案诉讼。综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其对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及行为程序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主要是对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上述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存在异议。关于被上诉人狮山镇政府作出的狮府行决〔2016〕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冼某1具有原审第三人冼边经济社股东资格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本案中,冼某1父亲冼某2是冼边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冼某1于2013年1月19日出生,后于2015年2月3日补报往年出生入户招大冼边村,在冼某1入户时社会抚养费已缴纳完毕,且冼边经济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冼某1未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根据上述规章的规定,冼某1应享有冼边经济社的成员资格。故狮山镇政府认定冼某1具有上诉人成员身份,并享有上诉人成员同等待遇,合法有据。上诉人认为,按照上诉人村规民约以及股份社一贯的做法,新生婴儿符合章程出资购股的规定,还需要在出生当年进行出资购股。且冼某1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出生以及申请隔年购股经成员大会民主表决不通过其成为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应该尊重和认可上诉人行使民主自治权力。经查,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5日24时实施的《南海区狮山镇招大社区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章程》第十条明确规定,在确权时对原章程规定需要出资购股的,符合原章程或者符合政策、法律法规规定的,但尚未办理出资购股的人员进行核定,并在2015年12月31日17时前办理购股手续,逾期不办理视为自动放弃购股资格和成员资格。冼某1在2015年12月30日向上诉人申请出资购股,并未超出上述规定期限。上诉人认为冼某1不能出生后隔年购股,但是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同时,《广东省农村集体积极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并未限制违反计生政策出生的子女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也未规定新生婴儿在符合购股条件后,须在出生当年出资购股。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的规定,即便上诉人存在“新生婴儿不能出生后隔年购股”的村规民约,以及通过召开成员大会不予确认冼某1的成员资格,但由于上诉人的上述村规民约以及成员大会的表决决定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不能作为否定冼某1成员资格的依据。被上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对此予以纠正,并没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自治原则。上诉人认为冼某1不具有成员资格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招大村冼边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刚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