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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刑更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哈维晓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哈维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3刑更75号罪犯哈维晓,男,生于1957年4月16日,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哈维晓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9月29日交付执行。2012年7月、2013年11月、2015年8月共被本院裁定减刑三年二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传林、检察员刘海林,执行机关代表吴宝权、相生军、马录山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哈维晓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哈维晓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哈维晓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哈维晓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记功1次、计分表扬2次。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哈维晓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哈维晓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哈维晓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永祥审判员  徐 兴审判员  狄培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菊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