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王树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王树尧,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山西路18号太平洋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914412765C。负责人:林耸,该分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男,1984年12月25日生,苗族,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尧,男,1971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现住贵州省盘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云南云子宇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0107029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育才路才子苑商住楼A栋2-4-1(亦资街道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3MA6DJ46COJ。法定代表人:王荣华,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212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清镇市瓦窑路口市建司内,注册号:520181000116057。法定代表人:刘江,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贵州准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01082125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钟山中路45号,注册号:520200000054476。负责人:王瑞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局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810852390。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树尧、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4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上诉人王树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昌,被上诉人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茁,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或者依法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本案车辆贵A×××××号车并没有在我司投保,实际投保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我司不是合同签订方,也非案件责任主体。故我司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我司的起诉。王树尧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的肇事车辆贵A×××××的商业保险保单加盖公章的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答辩人在2016年8月4日将该公章载明的主体列为被告后,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3877号民事裁定书以查询不到该中心支公司的工商登记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后经法院释明应当起诉本案的上诉人,答辩人才重新起诉将上诉人列为本案的被告。庭审中上诉人未出庭参加诉讼,是自己放弃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保单后判令上诉人承担承保责任,符合保险法第七十四第二款及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而上诉人作为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省一级公司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答辩人作为伤者不可能知道上诉人公司的内部情况,特别是在起诉印章上的主体后法院也作出了相应的裁定及释明,答辩人不应当对上诉人内部管理混乱疏漏付出程序的代价,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辩称,完全同意王树尧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我们是肇事车车主和实际使用人,依法进行了投保,并不知道保险公司的内部情况,一审法庭依法通知后上诉人不到庭,主审法官用手机给上诉人公司法务部的负责人联系,该负责人明确表示他们不出庭,上诉人在一审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答辩权利,应当知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辩称,同意王树尧、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王树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5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1、2项已经由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支付);3、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误工费36500元、司法鉴定费3140元、检查费794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63730元、抚养费:王天财(原告之父)34150元,徐小果(原告之母)34150元,王树权(原告之兄)136600元、交通食宿费3000元,以上费用合���620564元,扣除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已经赔付的69500元,还余下551064元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其中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赔偿责任。二、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树尧为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大河镇白岩村委会格母田村村民,其父王天财,1938年9月8日生,其母徐小果,1942年1月29日生,其兄王树权,1964年9月17日生(持有2009年签发的有效期为10年的智力残疾的残疾人证),该三人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另有三个妹妹已出嫁。原告王树尧自2013年5月起为六盘水市红果豪易不锈钢水塔加工厂的员工,2015年12月9日,六盘水市红��豪易不锈钢水塔加工厂为黄金华制作的水塔需要用吊车吊至房顶安装,拟吊装水塔房屋位于盘县两河新区盘县第九中学附近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所有并管理的110KV红盘田线高压线路旁,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被告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所有的贵A×××××号吊车吊装水塔,贵A×××××号吊车吊臂在上升过程中,因操作人员没有注意与高压线的安全距离,导致高压线导电至地面将原告击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电击伤、心脏损伤、2、双上肢、右侧胸壁、左腋下II○至深II○烧伤面积14%。3、双前足II○至III○烧伤面积7%。4、神经系统损伤。原告住院142天后于2016年4月29日从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注意休息,必要时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于2016年3月30日至4月8日期间自行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已由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出院后,在2016年4月25日、26日检查产生门诊挂号费和检查等费用794元,于2016年4月26日委托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明鉴字[2016]第2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6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误工期限365天、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打字复印照相专家评估费1040元,合计3140元,原告前往鉴定机构鉴定期间就餐支付餐费415元。贵A×××××号吊车系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条款,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13日,该保险合同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原告受伤时贵A×××××号吊车的操作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和安全操作资格,该车由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控制和使用。110KV红盘田线产权单位为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在本案事故发生前,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就事故发生地施工企业和有关居民住户进行了安全告知和警示,并在线路上悬挂了标识。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6914.2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644.9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6.87元。2015年贵州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701元。2015年度云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675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73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24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受伤的责任主体是谁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方式和赔偿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装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贵A×××××号吊车是特种车辆,在使用和操作过程中有专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而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作为该特种车辆的所有人,在将特种车辆交由他人使用过程中应派人现场指导或特别向使用人告知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而被告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其没有履行指导或特别告知义务,致使原告受伤,也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事故发生过程中,该二被告只要其中任一被告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均可避免原告的受伤,由于二被告的共同不作为,造成了原告的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作为高压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其对高压线路存在的危险应当进行安全警示和告知,本案中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已经对发生事故的110KV红盘田线周围居民和施工企业进行了安全告知,也在高压线路相关部位进行了标识,其已履行了安全警示、告知义务,且原告的受伤是因为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报批义务,也没有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就进行操作所致,因此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过失,对原告受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辩解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贵A×××××号吊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人,其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也符合保险合同关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其应先行在保险限额内对贵A×××××号吊车造成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部分)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争议的是否应当追加原告的雇主或用人单位六盘水市红果豪易不锈钢水塔加工厂和水塔定作人黄金华作为诉讼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和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六盘水市红果豪易不锈钢水塔加工厂无论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其受到第三人损害时均可请求侵权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要求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后,不能违背原告的意思表示追加非侵权责任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故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认为应当追加六盘水市红果豪易不锈钢水塔加工厂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定作人黄金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的共同过失造成,定作人黄金华对吊装水塔没有参与也没有进行指示,且原告也没有要求定作人黄金华承担责任,故定作人黄金华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被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认为定作人黄金华应追加为本案诉讼主体的理由不能��立,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受伤后造成的损失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项目均属于可以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计算如下:l、住院医药费55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其未提交相应票据,该项费用不予计算,其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794元系原告在2016年4月25日、26日检查产生的合理费用,并非被告所称原告在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期间自行外出治疗扩大损失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0元,原告自认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不予支持;3、护理费:护理期为180天原告一直由其妻子在护理,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9701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9701元÷12÷21.75��180=41173元,原告主张18000元没有超过该数额,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营养期为180天,主张100元每天的营养费并不过高,营养费18000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按100元/天主张误工费没有超过2015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9701元,其误工期为365天,其主张36500元误工费予以支持。5、司法鉴定费是原告因伤致残评定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鉴定费2100元、打字复印照相专家评估费1040元,合计3140元予以支持。6、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后续需治疗,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为6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0%,其户籍为云南省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盘县红果城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其住所地户籍为农村居民,如采用其住所地标准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则应适用云南省农村居民标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贵州省城镇,生活收入和消费均来源于贵州省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可以适用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云南省农村居民标准和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相比,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高于云南农村居民标准,从有利于原告原则,其伤残赔偿金按照贵州省标准计算为:24579元/年×20年×50%=245790元,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8、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是原告受伤后因劳动力降低而导致由原告抚养人员生活来源减少造成的损失,对该损失,原告有权提出主张,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抚养人必须是法律上需要原告抚养的人,本案中,原告的哥哥虽是智力残疾,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是其兄的法定监护人且是其兄的抚养义务人,故原告主张其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共有兄妹五人,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人应为五人,故原告对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仅为五分之一,而不是原告主张的全部,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适用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的标准,根据原告受伤丧失劳动力的程度参照原告6级伤残赔偿比例50%计算,王树尧之父王天财(1938年生)78岁,赡养时间5年,费用为:6380元/年×5年×50%×1/5=3415元;王树尧之母徐小果(1942年生)74岁,赡养时间6年,费用:6380元/年×6年×50%×1/5=4098元,对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食宿费: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虽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受伤治疗和鉴定支出交通费用的依据,但原告受伤后进行鉴定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经常居住地与鉴定机构所在地乘坐客运车辆价格,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的食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在鉴定时支付的就餐费用415元属合理费用,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交通住宿费支持9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10项赔偿费用一审法院支持的部分合计333307元。综上所述,原告王树尧受伤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33307元,虽然造成原告受伤的贵A××××��号吊车是被告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控制使用,二被告对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贵A×××××号吊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其限额为500000元,当投保车辆贵A×××××号吊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赔偿,由于贵A×××××号吊车的保险限额足够赔偿,故被告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用承担支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贵A×××××号吊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部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尧因触电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333307元。二、驳回原告王树尧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5632元,原告王树尧负担3679元。二审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提交了一份保单,用于证��保险合同的签订方为清镇市支公司,清镇市支公司是隶属于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下属单位。本案中应当由贵阳中心支公司对王树尧的各项赔偿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树尧质证对保单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该保单加盖印章的公司为太平洋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但是被上诉人王树尧将该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盘县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6)黔0222号3877号民事裁定书,以该公司未在任何工商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为由驳回了王树尧的起诉,经法庭释明后被上诉人王树尧才将上诉人列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质证同意王树尧的意见,认为其依法进行了投保,应当享受投保人的权利,保险公司的内部混乱不应作为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质证对保单的三性无异议,认为:一、从保险公司责任主体上来说都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管是分公司还是支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都应当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仅是为了便于诉讼,真正的责任主体都是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通过一审释明,王树尧起诉贵州分公司,从责任主体上来说并没有错,选择分公司还是支公司或总公司作为诉讼主体仅是为了便于诉讼,责任主体并没有错,我方认为应维持。二、鉴于司法成本的节约,不能人为扩大诉讼成本,由于责任主体一致,不管责任主体是否错误都应维持。三、上诉人未提交其营业执照,不能明确其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保单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保单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认为应由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树尧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黔0222民初3877,用于证明被上诉人王树尧在2016年8月4日以保单上加盖公章的贵州分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主张过权利,但盘县人民法院查实该公司未在任何工商部门进行过登记,并也以此为由驳回王树尧的起诉,王树尧才重新立案起诉贵州分公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质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司营业执照各一份;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说明。被上诉人王树尧质证认为,营业执照应当以工商局登记备案的材料为准,对方自行提供的加盖的印章是对方自己雕刻的,不能证明该公司的合法存在。同时该三份营业执照所有的类型都是某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之规定,该三个分、支公司的民事责任主体都应由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但在司法实践中省一级的分公司是普遍判决责任的主体,一审判决并无错误。对于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说明仅是贵阳中心支公司单方的认识,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承办人在上面签字,负责人也没有相应的印鉴和签字。被上诉人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三份营业执照均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同意王树尧的意见,其民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说明上诉人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之后的一个说明,在一审庭审中一审审判长也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并反复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是否到庭应诉,上诉人明确答复不到庭,这份说明是一个单方的陈述,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供电局质证同意王树尧、六盘水盘州重型吊装有限公司、贵州佶鑫吊装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说明系该支公司单方作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清镇支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并判决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11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判决。审判长 罗 光审判员 刘 靖审判员 邓少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昱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