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行初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恩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黔05行初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大水乡炉山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高杨宗,该局局长。原审第三人张恩亮,男,195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朝云,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下称大方县大安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毕节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恩亮于2009年3月至2015年4月在大方县大安煤矿从事井下开皮带运输机工作。2016年1月15日,张恩亮在毕节中医院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张恩亮于2016年3月8日向毕节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日,毕节市人社局受理了张恩亮的申请,并向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月15日,毕节市人社局向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4月28日,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05402016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恩亮所患职业病为工伤,5月5日16时,毕节市人社局向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大方县大安煤矿不服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8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主要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是在其职权范围之内作出的,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进行审查。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工伤认定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和《贵州省工伤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市(州、贵安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受理部门。…”的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对本统筹区域内职工伤亡是否属工伤作出认定,故被告主体适格。毕节市人社局受理张恩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张恩亮和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向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毕节市人社局根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张兴龙和高龙顺的证实材料等认定张恩亮所患职业病为工伤,其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毕节市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张恩亮及大方县大安煤矿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毕节市人社局作出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2016]29号)的规定,大方县大安煤矿称毕节市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张恩亮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大方县大安煤矿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负担。原审宣判后,大方县大安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方县大安煤矿上诉称:张恩亮所遭受的疾病不能认定为工伤,且在认定工伤时,张恩亮已达到66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终止。”的规定,上诉人与张恩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行初288号行政判决和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54020160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上诉人毕节市人社局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张恩亮在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恩亮长期在大方县大安煤矿从事井下开皮带运输机工作,被毕节中医院职业病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虽张恩亮超过法定退休龄,仍在大方县大安煤矿工作。根据人社部(2016)2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故意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之规定,毕节市人社局对张恩亮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大方县大安煤矿的诉讼请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大方县大安煤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总计100元由上诉人大方县大水乡大安煤矿负担。审 判 长 张远忠审 判 员 杨静梅审 判 员 吴 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珊书 记 员 晁嘉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