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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民终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孙丽娜诉郭雯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立娜,郭雯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民终295号上诉人(原告被告):孙立娜,女,1975年2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雯雯,女,1984年9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上诉人孙立娜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6)吉0602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郭雯雯原审诉称:孙立娜承包经营郭雯雯成立的“花之恋婚庆店”中的鲜花店,每月承包费25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孙立娜仅交付承包费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8月16日,郭雯雯与案外人王鑫签订协议,约定自2015年9月1日起,郭雯雯将“花之恋婚庆店”全部承包给王鑫,每年承包费用为96000元,其中鲜花店承包费每月3500元,郭雯雯收取定金15000元。因孙立娜承包期满后拒不按约定归还鲜花店,导致郭雯雯不能向新承包人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双倍返还定金30000元的责任,郭雯雯损失15000元,孙立娜至今拖欠水电费564元。现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孙立娜于2016年2月11日前将鲜花店归还给郭雯雯。综上,孙立娜应赔偿郭雯雯的损失,郭雯雯的诉讼请求:1、孙立娜给付郭雯雯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1日期间10天的承包费800元(以每月2500元承包费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归还承包的鲜花店日2016年1月30日止按每月3500元标准给付承包费;2、孙立娜给付水电费564元;3、孙立娜赔偿郭雯雯损失15000元。孙立娜原审辩称:一、郭雯雯请求孙立娜给付2015年8月20日至9月1日期间承包费800元及水电费564元没有依据。双方基于本案诉争房屋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交易习惯,郭雯雯提前终止合同,应书面通知孙立娜并给予合理期限。郭雯雯于2015年9月1日通过向浑江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浑民二初字第975号案件的诉讼方式通知孙立娜解除合同。孙立娜于2015年9月12日与案外人孙赫阳达成书面合租协议,并于2015年9月9日、9月12日、9月14日分别在本案诉争房屋房门上张贴搬迁通知。自2015年9月1日郭雯雯起诉时,孙立娜已不在该房屋内经营,因此郭雯雯请求该期间的承包费没有依据。郭雯雯请求孙立娜给付水电费564元没有依据,郭雯雯在(2015)浑民二初字第97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水电费,且水电费应以相关凭证票据作为依据。二、郭雯雯请求孙立娜赔偿15000元没有依据。(2015)浑民二初字第975号案件诉讼时,郭雯雯的丈夫明确告知孙立娜的丈夫提前解除合同是因为婚庆生意不好,要收回店面自己经营鲜花生意和鲜花培训业务,并不是对外承包。因此,郭雯雯在起诉状中提到的对外承包给王鑫的事实虚假。且在合同履行期间,郭雯雯提前终止合同,另外出租给他人,孙立娜享有优先权。因此,郭雯雯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三、郭雯雯请求每月承包费3500元无依据。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6民终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孙立娜就本案诉争房屋的搬迁期限为2016年2月11日前,孙立娜已在该期限届满前将房屋交付给郭雯雯,因此,郭雯雯请求孙立娜合理搬迁期内每月3500元承包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郭雯雯系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该婚庆店位于浑江区原区政府办公楼一楼门市109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建筑面积35.39平方米。郭雯雯从2007年7月开始租赁该房屋至今,每年与白山市隆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四防安全责任状》,房屋押金由郭雯雯交付。2008年3月,郭雯雯将该房屋北侧部分约18平方米单独间隔用以经营鲜花业务,并对外发包,先后有多人承包经营。鲜花店没有单独的营业执照,借用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店的营业资质。承包费由郭雯雯收取,每月2500元,按季交纳,水电费另计。2012年2月,孙立娜自案外人陈志宇手中接手经营该鲜花店,孙立娜未与郭雯雯签订书面协议,孙立娜交纳承包费至2015年8月20日。2015年9月1日,郭雯雯将孙立娜起诉至浑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鲜花店承包协议(口头协议);孙立娜迁出花之恋婚庆鲜花店,将鲜花店归还郭雯雯;孙立娜支付四个月水电费420元(庭审中,郭雯雯自愿放弃420元水电费的诉请)。”后浑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浑民二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认为:郭雯雯与孙立娜之间形成承包关系。孙立娜从2012年2月开始经营鲜花店,郭雯雯与孙立娜未签订书面协议,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双方针对承包期限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双方均可随时解除承包关系,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郭雯雯已提前通知孙立娜解除承包关系,且从2015年8月20日起未再收取承包费,故对郭雯雯请求解除鲜花店承包协议,孙立娜腾迁并将鲜花店交还郭雯雯,予以支持,判决:“解除郭雯雯与孙立娜之间的鲜花店承包关系,孙立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迁出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鲜花店,将鲜花店归还郭雯雯。”(2015)浑民二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孙立娜提出上诉,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2016)吉06民终9号民事调解书,郭雯雯与孙立娜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解除双方之间的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鲜花店承包关系;二、孙立娜于2016年2月11日前迁出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鲜花店,将该鲜花店归还给郭雯雯。”孙立娜于2016年1月30日迁出白山市浑江区花之恋婚庆鲜花店,但未向郭雯雯给付2015年8月20日至迁出之日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该花店产生的电费为504元,水费60元。原审法院认为:孙立娜在郭雯雯处承包鲜花店,双方约定承包费为每月2500元,孙立娜的承包费交纳至2015年8月20日。双方经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鲜花店承包关系;孙立娜于2016年2月11日前迁出鲜花店,将鲜花店归还给郭雯雯。”,但双方对于承包费未进行约定。现孙立娜于2016年1月30日迁出鲜花店,孙立娜应按照双方协议价格每月2500元,支付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5个月零10天的承包费13333元及该期间产生的电费504元,水费30元(双方均认可60元水费各自承担30元),合计13867元。郭雯雯主张其于2015年8月16日与案外人王鑫签订协议将“花之恋婚庆店”整体承包给案外人王鑫,其中鲜花店的承包费为3500元每月,后因违约给付王鑫赔偿款15000元。郭雯雯诉讼请求孙立娜赔偿15000元,并按每月3500元计算承包费。但孙立娜对郭雯雯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且郭雯雯陈述其与案外人王鑫签订协议的日期为2015年8月16日,但该时间其与孙立娜的承包协议还未到期,双方于达成调解协议时才正式解除承包关系,孙立娜亦在调解期限内搬迁。综上,郭雯雯上述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孙立娜辩称其在搬迁前已不在争议鲜花店内经营,郭雯雯请求该期间的承包费没有依据,但孙立娜未及时从鲜花店内搬迁,将鲜花店返还郭雯雯,其应承担期间的承包费,孙立娜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孙立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郭雯雯承包费13333元、电费504元、水费30元,合计13867元。二、驳回郭雯雯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由孙立娜负担75元,由郭雯雯负担79元。”孙立娜的上诉理由为:一、孙立娜与郭雯雯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已经在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6民终9号民事调解书中处理完结,郭雯雯不应再向孙立娜主张任何权利,孙立娜已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提前搬迁,郭雯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行起诉孙丽娜,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二、孙立娜于2015年9月1日停止在本案诉争房屋内经营,郭雯雯在该房屋继续开展鲜花经营业务,利用孙立娜形成的经营资源获取收益,郭雯雯未受到任何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孙立娜支付郭雯雯承包费13333元,属于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郭雯雯的诉讼请求。郭雯雯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孙立娜上诉主张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吉06民终9号民事调解书对其与郭雯雯之间因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故其不应向郭雯雯支付承包费,但该调解书仅确认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关系及孙立娜从本案诉争房屋内腾迁的截止日期,孙立娜应与郭雯雯对该时段产生的各项费用并未一并处理,故孙立娜依据该调解书主张不应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其实际腾迁之日2016年1月30日期间的承包费及水电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立娜上诉主张郭雯雯利用其形成的经营资源获取收益,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孙立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郭惠靖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