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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袁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261号原告李某某,男,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原告袁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黄佑权,盐津县豆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佑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袁某某系夫妻,二人结婚多年未曾生育,二原告便与被告之母何惜珍(已故)商量,由被告李某某前往原告家照料二原告,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多年,近年来,被告李某某对二原告态度恶劣,不尽赡养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补偿二原告过去30年来对被告家庭的付出,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96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某、袁某某之间不存在赡养关系,被告不具有赡养义务。被告当时前去原告家同吃住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交情较好,当时仅是出于孝顺父母、关爱老人的角度才应允,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的协议。前往原告家同住时被告李某某已年满19周岁,二原告也已经50岁有余,被告是人民教师,完全有能力养活自己,原告也并未对被告的家庭付出过财物。相反,被告已无偿照顾二原告多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夫妇未生育有子女。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的亲侄女。1983年,被告李某某在父母的要求下前往原告李某某、袁某某家与二原告同住生活,照料二原告,当时被告李某某已年满19周岁。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三年后,因性格不合便分开生活,后被告与其老公在豆沙镇关口自建了一栋房屋后便搬离原告家单独生活至今,原、被告之间没有扶养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告提交的身份证、原告李某某所立的遗嘱、盐津县豆沙法律服务所见证书、李某某出具的保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但是被告李某某并非系二原告李某某、袁某某之女,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过扶养协议,被告李某某无赡养二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对被告家庭的各项付出折价9600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仕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健附件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